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號
SLDM,114,訴,6,2025040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森


指定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政森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
賣,仍意圖營利,與吳立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立婷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時
55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北部偏門交流」群組內,以暱稱
「萌」,向該群組內之不特定人發送「營(圖示)營(圖示
)營(圖示)營(圖示)新北 香菸(圖示)1:1400 2:2200
飲料(圖示)1:300 2:550 10包送2包 30包7500 飛機(圖
示)聯絡 趁現在沒車要的要快」之暗示毒品交易之廣告訊
息,適執行網路巡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瀏覽
上開訊息,察覺有異,遂喬裝買家,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
與暱稱「林宥熙」之吳立婷聯繫,假意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
品,嗣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之價格買賣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0包,及
以6,600元之價格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並相約當天在
臺北市○○區○○街0號前交易後,吳立婷旋透過Telegram指示
蘇政森先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369巷附近,拿取放置該
處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180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7包,蘇
政森於當日13、14時許取得後,旋於當日(起訴書誤載為「
113年4月13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會面
交易,該員警上車並當場點鈔後,其即自駕駛座下方取出上
開毒品予該員警查看,該員警確認為毒品後表明身分,在車
外埋伏之員警亦上前,蘇政森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致未成交而不遂,嗣蘇政森於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棄車逃逸,然於逃跑至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31巷內時
仍為警逮捕,經警帶返上開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前開毒品
咖啡包180包與愷他命7包、其所有之與吳立婷聯繫使用之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蘇政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復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84號
卷(下稱偵卷)第23至30、137至141、201至202頁、本院卷
第75、1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出具
之職務報告、LINE「北部偏門交流」群組之訊息截圖、員警
與Telegram暱稱「林宥熙」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吳婷娜
」之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
易、逃逸及遭逮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
17至18、37、43至48、49、51至57頁),且有警方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搜索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180包、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7包、編號3所示之被告所有
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相片在卷為憑(
偵卷第59至65、75、77、82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白色結晶,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282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
重換算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8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132183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
偵卷第191至192、210、211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被告供稱其與吳立婷僅認識
2個月(偵卷第139頁),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遭重刑追
訴之風險,依吳立婷指示,出面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毒品
交易之理,又其與吳立婷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亦無任何情誼關
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渠等何須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
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是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應係出
於營利之犯意而為,其理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與吳立婷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
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
,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得
吳立婷發布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訊息,而喬裝為買家與
吳立婷聯繫購毒事宜,雙方商定交易價格、數量、時間與地
點後,吳立婷即指示被告前去指定地點拿取欲販售之毒品,
再由被告攜帶上開毒品到場進行交易,足知被告原已具備販
賣毒品牟利之意圖,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
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喬裝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
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前開販賣
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其因販賣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立婷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
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生毒品買賣交易完成之既遂結果,應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2.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
及罪名,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查本案被告為警逮捕時,供出其係受吳立婷指示為本案犯行
,並依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明確指出編號6之
人即為吳立婷,嗣警方依被告提供之情資查獲吳立婷到案,
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1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
1143010665號函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偵查報告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9日士檢云公113偵23389字第11490097
61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24至25、27至30頁、本院卷第57至
68、103頁),足認警方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即吳立婷之情事,故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依法更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第三級毒品
,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僅圖一己私人經
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
國家法益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又本案毒品尚未實際售出即被查獲,而未流入市面,
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
,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工人與業務工
作、月收入約7、8萬元、與父親、岳母、胞姐、配偶、子女
同住、需扶養岳母及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而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 禁物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180包、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7包,經鑑驗結果,分 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且為被 告販賣未遂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該等扣案物自均屬違禁物,而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 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 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聯繫本案 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 定 報 告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0包(驗前淨重合計253.5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3公克;純度約6%,推估總純質淨重為15.2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80包(驗前淨重合計222.5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2.05公克;純度約3%,推估總純質淨重為6.6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282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191至192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前淨重合計20.66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6335公克;純度為83.2%,純質淨重合計17.1949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10至211頁) 3 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