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正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哲」、「
廖家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提供其所設陽信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號予「張嘉哲」,再由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張麗
霜施用詐術,致張麗霜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新臺幣(下
同)23萬元匯入附表所示陳正育所提供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
帳戶內。嗣陳正育經由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
再依暱稱「張嘉哲」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
領上開金額,於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號士林運動中心正門口交付予自稱「廖家逸」之人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張麗霜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正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我
也是被詐騙集團騙了,第一時間我就去警局報案。」等語。
經查:
㈠上開時、地,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麗霜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被告陳正育所提供之銀
行帳戶內,而被告經由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
再依暱稱「張嘉哲」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在士林運動中心正門口交付
予自稱「廖家逸」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參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51至53頁)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
,並為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霜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
25至26頁),且有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參見偵卷第9頁)、113年8月23日ATM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偵卷第27頁、第29至
31頁、第34頁)、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
偵卷第28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參見偵卷第32
至33頁)、被告今日當庭庭呈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參
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
、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
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使用,
或委請代為提存款項,並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
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
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
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是因為要貸款才提供帳
戶給對方,是否如此?)是。」、「(你以前有貸款過嗎?
)有。」、「(當時貸款作何使用?)資金周轉,當時是向
銀行申請信貸,他是直接撥款給我,沒有提供帳戶。」、「
(這次你要貸款需要提供帳戶不會覺得奇怪嗎?)因為他是
融資,我沒有接觸過。」、「(他有說提供帳戶要作何使用
嗎?)他說我評分不夠,要幫我做現金流。」、「(來跟你
收款的人你認識嗎?)不認識,所以當下我請他讓我拍身份
證,他是用照片讓我拍起來。」、「(所以你在交付金錢時
就覺得奇怪才會想看他的身分證,是否如此?)是。」、「
(所以你在當時是否有懷疑這可能是來源不明款項,才做這
麼多防備?)是。」、「(金流的錢究竟是什麼錢你有無辦
法掌握?)沒辦法,他只跟我說是請親戚匯款給我。」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從而,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對
於所提領之金錢應有來歷不明之認識,且對於所為之行為亦
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從而,被告受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張嘉哲」之指示收款、轉交款項,
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
金流之斷點後,仍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
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
行帳號予上開「張嘉哲」,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且將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提領再轉交予「
廖家逸」,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
取得本件告訴人等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與上開人等同負全責,自應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責。
四、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
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
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
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
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
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
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
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
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
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
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
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
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附表
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等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五、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供稱其提供
上開銀行帳號予上開「張嘉哲」,並依上開「張嘉哲」之指
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再轉交予「廖家逸」,惟
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對於該等人是否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尚難認
有所知悉,自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起訴書中
雖於犯罪事實欄提及此部分事實,卻未認定被告構成上開罪
責,是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自稱「張嘉哲」、「廖家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上開其等所犯詐欺及洗錢
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又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自無從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驗,竟
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不僅使其受有
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
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
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上開告訴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失,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
、目的、動機,暨被告為大學畢業,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小
孩,目前由前妻照顧,從事建築業,月入約新臺幣7萬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被告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為本院認定如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否認有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 ,至本案其他詐欺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交付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而其並無實際管領權限,乃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本件被告因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其轉手予 詐欺集團之230,000元,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如上 所述,則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 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被告供承其未領到報酬,堪認全部洗錢之財物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 就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張麗霜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3日,致電告訴人張麗霜並假冒其子,向告訴人張麗霜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張麗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 上午10時34分許 23萬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21分許、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提領20萬元、3萬元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士林運動中心正門口(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交付予暱稱「廖家逸」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