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5號
SLDM,114,訴,35,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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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沅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祖沅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祖沅劉明瀚(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判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仁」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劉明瀚再依「仁」之指示,持劉
祖沅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劉祖沅,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劉祖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6、135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依「無名
」之指示前往起訴書附表所載地點等待交辦工作,惟未於上
開時、地交付提款卡與劉明瀚及向劉明瀚收款,之後什麼事
都沒做,「無名」便請被告離開云云。經查:
 ㈠劉明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劉明瀚再依「仁」之指示,持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
(本院卷第65至66頁),復經證人劉明瀚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詳(偵卷第37至39、45
至52、103至162、213至217頁),並有附表所示各帳戶交易
明細、劉明瀚人別比對圖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提領清冊、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報案之簡便格式表、被告使用門號上網歷
程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59、61至75、77至85、87、89至10
1、106至163、169至17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劉明瀚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略以:我之前缺錢,所
以我朋友劉祖沅於112年11月底介紹我做領錢的工作,他說
是洗錢,把錢領出來,我就照telegram群組內的指示領錢,
將錢交給劉祖沅,直做到113年1月10日為止。劉祖沅在群組
內的暱稱是「達利」、「天財」,他跟我同年次,跟我同屆
,群組內還有「老人家」、「仁」、「無名之輩」。「老人
家」是裡面帶頭的,工作出現狀況時,才會指揮大家做事,
「仁」會在群組發訊息告訴我哪張卡要領多少錢,「無名
輩」負責人流控管,「達利」也就是劉祖沅負責給我提款卡
及向我收款,他會告訴我當天要在哪工作,到士林提款都是
劉祖沅指示的,他前一天會在群組中隔天要去哪,我就依他
的指示前往會合。劉祖沅會在沒有監視器的地方給我提款卡
,之後「仁」會傳訊息告訴我提領金額,我再去提領,劉祖
沅兼當監視,怕我領錢就跑。112年12月19日、20日、28日
監視器畫面中操作提款機提領現金的男子是我,該日是劉祖
沅給我提款卡,密碼都是112233,是劉祖沅負責改好。我提
領的款項及提款卡都交給劉祖沅,依照他們的流程,後續劉
祖沅會再交給3號,3號會再給4號,4號會交回公司,但我不
知道3、4號是誰。第一天工作完後,劉祖沅就告訴我報酬是
提領金額的3%,工作結束後他都會拿當天的報酬給我等語(
偵卷第37至39、45至52、213至2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略以:我跟telegram暱稱為「無名」之人,第一次在茶
房見面後,就互加telegram,他說要介紹我工作。之後「無
名」就把我加入群組,群組內有蠻多人的,至少有10幾個人
,因群組內有很多人,要跟前面的人接錢的有很多人,不見
得每次都我去。112年12月19日前我就已經知道我要去跟別
人收錢。112年12月19日、20日、28日我有到起訴書附表所
載地點,因我朋友即telegram暱稱為「無名」之人,叫我在
那邊等待,他要介紹工作給我,我就在網咖那邊等,我等了
很久,「無名」就叫我離開,他說要交錢給我的人跑掉了。
無名」沒有明講什麼工作,但我感覺是偏門,因為每次報
酬他會給我2,000元至3,000元。劉明瀚是我國中同校同年級
同學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自被告供承其曾加入te
legram群組暱稱「無名」之人在內之群組,該群組內有很多
人,群組內之許多人都在做收錢的工作,被告亦依「無名
之指示,於附表所載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準備要向他人
收錢,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偏門工作,其與劉明瀚係國中同
校同屆同學等情,均與證人劉明瀚上開證述相符,可知證人
劉明瀚所述為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
所示地點,交付提款卡與劉明瀚供其至提款機提款,並於劉
明瀚提款後,向劉明瀚收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在洗錢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
未交卡與劉明瀚,亦未向劉明瀚收款,顯與事實未符,不足
採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
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
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由劉明瀚提領
後,交付被告,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換現金
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就附表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劉明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12次詐
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
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
度、未婚、與家人同住、目前從事餐飲業,並提出學生證影
本、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大學教授出具之被告在校表現說
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8、165至16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被告取得報酬之證據,爰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羅伊君 112年12月19日12時許 假冒為買家佯稱告訴人之商品無法下單,並提供假「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絡方式要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19日16時22分 49,983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9日16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25分 20,000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26分 9,000元 2 賴尚雅 112年12月19日 假冒為買家佯稱告訴人之商品無法下單,並提供假銀行客服人員聯絡方式要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19日16時41分 29,126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5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20,000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51分 10,000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54分 4,985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05元 3 張○婷 112年12月19日18時49分 假冒為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商品,卻佯稱無法下單需要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19日19時01分 12,089元 112年12月19日19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12,005元 4 羅御文 112年12月19日18時13分許 假冒為買家,佯稱無法在告訴人之賣場下單,需要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19日18時54分許 45,531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9日19時0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75,000元 5 簡歆芫 112年12月19日16時55分許 假冒為買家,佯稱無法在告訴人之賣場下單,需要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19日19時08分 30,000元 112年12月19日19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74,000元 112年12月19日19時11分 30,000元 112年12月19日19時19分 9,987元 112年12月19日19時21分 4,123元 6 張柔宣 112年12月19日18時41分許 佯稱為告訴人之朋友需要金錢周轉云云 112年12月19日20時25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9日20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5,000元 112年12月19日20時25分 5,000元 7 劉琇禎 112年12月19日20時許 佯稱為告訴人之同事需要金錢周轉云云 112年12月19日20時33分 30,000元 112年12月19日20時39分 30,000元 8 鄭香淦 112年12月17日19時許 冒充為告訴人之子,佯稱公司產品需要資金云云 112年12月19日11時28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0日00時0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38,000元 112年12月19日11時32分 50,000元 9 郭羽婷 112年12月18日9時51分許 冒充為告訴人之姪子,佯稱需要資金云云 112年12月19日13時36分 20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0日00時0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90,000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45分 30,000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46分 20,000元 10 黃姵慈 112年12月19日16時許 佯稱下單失敗,導致帳戶遭到凍結,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12月20日00時13分許 48,985元 112年12月20日00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號 20,000元 112年12月20日00時19分 20,000元 112年12月20日00時20分 10,000元 11 林佩瑩 112年12月28日9時28分 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交易失敗會凍結帳戶云云 112年12月28日11時56分 149,123元 合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8日12時0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00分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01分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02分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03分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04分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05分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06分 9,005元 12 陳卉芸 112年12月28日11時53分 假冒為買家,佯稱在「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要告訴人簽署認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28日11時53分 99,986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8日12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號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12分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13分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號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16分 19,005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羅伊君劉祖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賴尚雅) 劉祖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張○婷) 劉祖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羅御文劉祖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簡歆芫) 劉祖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張柔宣) 劉祖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劉琇禎) 劉祖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鄭香淦劉祖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郭羽婷劉祖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黃姵慈劉祖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林佩瑩劉祖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陳卉芸劉祖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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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