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40、4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奕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奕宏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奕宏於民
國114年4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24、130、138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同案被告林宗傑、呂勁部分均另經本院判處有
罪在案)。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
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
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宗傑、呂勁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宗傑間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竟與同案被告林宗傑、呂勁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方式剝奪告訴人吳宇軒行動自由,復與同案被告林
宗傑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強索金錢未果,顯然欠缺對他人自
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
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43
至15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拆除工人,每日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0號 112年度偵字第4921號 被 告 林宗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傑前係錡心渝(暱稱陳嘉渝)之男友。於民國110年12 月1日22時許前某時許,經由查閱錡心渝臉書,知悉錡心渝 與吳宇軒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之汐止運動公園單獨見面
,因而心生不滿,夥同陳奕宏、呂勁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分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KH-7617號自 用小客車,自大尖山林宗傑承租之公寓駛至汐止運動公園, 其等隨即下車包圍吳宇軒,以人數優勢迫使吳宇軒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同其等上至大尖山上天秀宮停 車場,吳宇軒下車後,復由林宗傑、陳奕宏將吳宇軒帶到該 處廁所內,同時間,呂勁則在外守候,林宗傑、陳奕宏遂另 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宗傑出言恫嚇吳宇軒要砍 掉其手指,陳奕宏則作勢要毆打吳宇軒,要求吳宇軒賠償新 臺幣(下同)80萬元,致吳宇軒心生畏懼,然因吳宇軒當下 無力賠償,林宗傑遂給予寬限期,始讓吳宇軒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與其等一同離去。
二、林宗傑與代號BA000A111005號未成年人(案發時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於111年1月18日12 時許前某時許,經由A女告知與網友黃書弈見面後,在黃書 弈基隆市住處(地址詳卷)內,疑遭黃書弈強迫發生性關係( 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遂夥同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下稱甲男),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宗傑駕駛車 牌號不詳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男同至黃書弈上址住 處,以黃書弈對A女性侵害為由,要求黃書弈出面談判,黃 書弈被迫上車後,林宗傑在車內對黃書弈恫以如不從將持刀 捅其,黃書弈不敢反抗,林宗傑將黃書弈帶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頂樓加蓋房屋內,由甲男在門口看管,使黃書弈 不敢離去,林宗傑持剪刀作勢要剪斷黃書弈手指頭,要求黃 書弈賠償50萬元,黃書弈為求脫身,被迫通知其父親黃燕仲 到場給付10萬元予林宗傑,始獲釋離開。三、案經吳宇軒、 黃書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林宗傑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 ,妨害告訴人吳宇軒、黃書弈之自由之事實。 2.被告林宗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吳宇軒、黃書弈恐嚇取財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奕宏、呂勁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妨害告訴人吳宇軒自由之事實。 2 被告陳奕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陳奕宏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妨害告訴人吳宇軒自由及恐嚇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宗傑、呂勁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妨害告訴人吳宇軒自由之事實。 3 被告呂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陳奕宏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妨害告訴人吳宇軒自由及恐嚇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宗傑、陳奕宏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妨害告訴人吳宇軒自由之事實 。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宇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5 證人錡心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書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7 證人黃燕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8 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A女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9 證人陳昱豪於偵訊之證詞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吳宇軒提供之被告林宗傑、陳奕宏於案發後向其追討賠償金之手機截圖畫面、證人黃燕仲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證人黃燕仲交付10萬元賠償金之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核被告林宗傑、陳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 害自由、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呂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被告3人就妨害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宗傑、陳奕宏就恐嚇取財未遂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宗傑 、陳奕宏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 罪。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核被告林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林宗傑與甲男間 ,就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宗傑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林宗傑恐嚇取財告訴人黃 書弈得款1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