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22號
SLDM,114,訴,322,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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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傑




呂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40、4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呂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宗傑、呂
勁(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民國1
14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87頁、第92至93頁、第101至102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陳奕宏所涉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
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
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
「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
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
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宗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核被告呂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奕宏
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林宗傑與同案被告陳奕宏
間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林宗傑與甲男間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林宗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均係各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林宗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林宗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雖已
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不
思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同案被告陳奕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剝奪告訴人吳宇軒行動自由,被告林宗傑與同案
被告陳奕宏並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吳宇軒強索金錢未果;被
林宗傑與甲男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剝奪告訴
人黃書弈行動自由,並以恐嚇方式向其取得10萬元,顯然欠
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雖均有和解
意願,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兼衡被告2人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第43至4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
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林宗傑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工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呂勁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月薪約3萬元,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林宗傑所犯恐嚇取財罪及 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 ,犯罪時間則有相當間隔、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宗傑向告訴人黃書 弈為恐嚇取財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而由告訴人黃 書弈之父黃燕仲交付之現金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Realme 8 5G手機1支,雖為被告林宗傑所有之物,然 經被告林宗傑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98頁),亦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宗傑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不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0號                   112年度偵字第4921號  被   告 林宗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傑前係錡心渝(暱稱陳嘉渝)之男友。於民國110年12 月1日22時許前某時許,經由查閱錡心渝臉書,知悉錡心渝 與吳宇軒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之汐止運動公園單獨見面 ,因而心生不滿,夥同陳奕宏呂勁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分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KH-7617號自 用小客車,自大尖山林宗傑承租之公寓駛至汐止運動公園, 其等隨即下車包圍吳宇軒,以人數優勢迫使吳宇軒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同其等上至大尖山上天秀宮車場,吳宇軒下車後,復由林宗傑陳奕宏將吳宇軒帶到該 處廁所內,同時間,呂勁則在外守候,林宗傑陳奕宏遂另 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宗傑出言恫嚇吳宇軒要砍 掉其手指,陳奕宏則作勢要毆打吳宇軒,要求吳宇軒賠償新 臺幣(下同)80萬元,致吳宇軒心生畏懼,然因吳宇軒當下 無力賠償,林宗傑遂給予寬限期,始讓吳宇軒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與其等一同離去。
二、林宗傑與代號BA000A111005號未成年人(案發時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於111年1月18日12 時許前某時許,經由A女告知與網友黃書弈見面後,在黃書 弈基隆市住處(地址詳卷)內,疑遭黃書弈強迫發生性關係( 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遂夥同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下稱甲男),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宗傑駕駛車 牌號不詳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男同至黃書弈上址住 處,以黃書弈對A女性侵害為由,要求黃書弈出面談判,黃 書弈被迫上車後,林宗傑在車內對黃書弈恫以如不從將持刀 捅其,黃書弈不敢反抗,林宗傑將黃書弈帶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頂樓加蓋房屋內,由甲男在門口看管,使黃書弈 不敢離去,林宗傑持剪刀作勢要剪斷黃書弈手指頭,要求黃 書弈賠償50萬元,黃書弈為求脫身,被迫通知其父親黃燕仲 到場給付10萬元予林宗傑,始獲釋離開。三、案經吳宇軒、 黃書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林宗傑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  ,妨害告訴人吳宇軒、黃書弈之自由之事實。 2.被告林宗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吳宇軒、黃書弈恐嚇取財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奕宏呂勁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妨害告訴人吳宇軒自由之事實。 2 被告陳奕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陳奕宏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妨害告訴人吳宇軒自由及恐嚇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宗傑呂勁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妨害告訴人吳宇軒自由之事實。 3 被告呂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陳奕宏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妨害告訴人吳宇軒自由及恐嚇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宗傑陳奕宏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妨害告訴人吳宇軒自由之事實  。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宇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5 證人錡心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書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7 證人黃燕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8 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A女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9 證人陳昱豪於偵訊之證詞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吳宇軒提供之被告林宗傑陳奕宏於案發後向其追討賠償金之手機截圖畫面、證人黃燕仲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證人黃燕仲交付10萬元賠償金之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核被告林宗傑陳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



害自由、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呂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被告3人就妨害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宗傑陳奕宏就恐嚇取財未遂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宗傑陳奕宏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 罪。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核被告林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林宗傑與甲男間 ,就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宗傑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林宗傑恐嚇取財告訴人黃 書弈得款1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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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