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國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尤國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尤國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
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
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尤
國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
述),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高度刑為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
刑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
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尤國静。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面交予被告尤國静,再由被告尤國静以丟包方式交付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換現金
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
尤國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尤國静就上開犯行與「蠟筆小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尤國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尤國
静犯後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所受
之財產上損害全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尤國静正值青壯,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
民眾詐騙金錢,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尤國静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
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自陳高職
畢業、從事廚師業、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該收據上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徐哲維」等印文 及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既該收據整 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不再重複宣 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尤國静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偵卷第8頁),卷內亦無證 據可證其曾獲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尤國静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收據1張(日期:113年5月8日、經手人:徐哲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0號 被 告 尤國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静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中自稱「蠟筆小新」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尤國静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陳微萱」與乙○○聯繫,並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乙○○詐稱「可下載『晁元』APP,以 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的方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於113年4月17日至5月16日,陸續依「晁元客服NO.008 」之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身掛偽造識別證之取款車手, 總計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371萬元(於113年5月21日該集 團曾出金【退款】39萬元至乙○○帳戶)。其中,尤國静(冒 稱己為「徐哲維」)於113年5月8日10時52分,攜帶偽造之 識別證、「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在臺北市士林區 磺溪街55巷附近,向乙○○收取33萬元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 收據(其上有「徐哲維」之印文)給乙○○,足以生損害於乙 ○○、「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尤國静旋將贓款 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 乙○○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國静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與「晁元客服NO.008」之對話紀錄、各取款車手交付之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含本案被告於113年5月8日所交付之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各取款車手(含被告)之事實 3 0000000-現場監視器照片簿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磺溪街55巷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0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6669號、第1667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3日至10日(本案前後),因擔任取款車手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警循線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尤國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2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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