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47、18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政遠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政遠於本
院民國114年4月9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54、61頁、第67至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4年3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15807號函」(見本院
卷第3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5日一總營管字
第001903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3月24日上票字第1140005856號
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
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
置不法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行為,皆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告訴人石宇茹、㈡告訴人高
翊瑄、譚雅之(下合稱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為幫助犯,而衡諸
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等工具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
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表示有和
解意願,然因告訴人3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罪在案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至25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3人遭詐欺匯款損失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多媒體人事主管,月收入約6萬元,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 同、時間、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舊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洗錢新法第25 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新法。洗錢新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3 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 領殆盡,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 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兩次提供帳戶資料均未獲得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32號 被 告 楊政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且先前業於:(一)民國110年10月底、11 月初,因辦理貸款致遭他人詐騙交付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資料,並受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而涉嫌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8號、第902號、第373 6號偵辦,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 (二)另於111年1月7日下午4時45分至同年月12日下午5時8 分間某時,交付2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而涉嫌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33號、偵字第5037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7月13日,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 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此核先敘明。
二、楊政遠於上開(二)案件審理期間,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提供予佯稱幫忙貸款之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及隱匿詐騙之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楊政遠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通貨 平台MAX交易所(報告意旨誤載為泓科科技BitoEX,應予更 正)申請之帳號(並綁定楊政遠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石宇茹 ,使石宇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操作代 收(待售)繳款功能,以附表1所示之第二段條碼,支付附 表1所示之金額,而購買附表1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存入本案Ma iCoin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247號)(二)楊政遠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113年3月12日凌晨11時2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2所 示之人,致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13年度偵字第18132號)三、案經石宇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高翊瑄、譚雅 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政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稱 被告坦承: (1)為辦理貸款有填寫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之事實。 (2)有向上海銀行申請補發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告訴人石宇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石宇茹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至附表1所示便利超商內,操作代收(待售)繳款功能,以附表1所示第二段條碼,支付附表1所示金額,而購買附表1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等事實。 3 (1)告訴人石宇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1份 (2)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中壢桃萱店、中壢元氣店代收(待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各1份 4 告訴人高翊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翊瑄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時、地,遭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1所示詐騙方法,而匯款附表2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高翊瑄銀行帳戶交易截圖1份 6 告訴人譚雅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譚雅之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而匯款附表2編號2至4所示款項,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譚雅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客服...家明」之對話紀錄1份、銀行帳戶交易截圖1份 8 (1)本案MaiCoin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申登人為被告,除帳號係使用與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數字部分「000000000」相符之GMAIL帳號,且該帳戶係綁定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外,更有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及被告持身分證及紙張註明「僅限MaiCoin帳號使用2024/1/17」等字之紙張之臉部清晰照片共6張之事實。 9 (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份 (2)MaiCoine個人戶實審核名項目網頁資料1份㈡ 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固非被告所申設、持有,惟查,因本案MaiCoin帳戶僅需接收、傳送加密貨幣,而不需綁定被告本人持有之手機門號之事實。 10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申登人為被告,且當告訴人高翊瑄及譚雅之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將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後,旋即遭本案詐騙集團以持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1)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8號、第902號、第3736號不起訴處分書; (2)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33號、偵字第5037號起訴書、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7號判決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楊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便利超商 第二段條碼 金額 (新臺幣) 數量 (泰達幣) 1 113年1月20日 晚間6時58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桃萱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000000000000CE20 2萬元 627.98顆 2 113年1月20日 晚間7時1分 000000000000A37A 2萬元 627.98顆 3 113年1月20日 晚間7時29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元氣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000000000000B97C 2萬元 627.96顆 4 113年1月20日 晚間7時32分 000000000000F067 2萬元 627.91顆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翊瑄(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假冒LITV客服,致電高翊瑄佯稱:因該協會電腦遭駭客入侵,致高翊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重複扣款等語,嗣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高翊瑄佯稱:因驗證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取消扣款等語,致高翊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出款項。 113年3月12日凌晨11時2分許 2萬9,989元 2 譚雅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晚間10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致電譚雅之佯稱:若譚雅之欲販賣商品須先跟旋轉拍賣的客服認證等語,嗣再假冒旋轉拍賣人員,以LINE暱稱「客服...家明」向譚雅之佯稱:因認證程序,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等語,致譚雅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出款項。 113年3月12日凌晨11時55分許 4萬9,987元 3 113年3月12日凌晨11時56分許 4萬9,985元 4 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51分許 1萬7,1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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