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16號
SLDM,114,訴,216,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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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47、18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政遠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政遠於本
院民國114年4月9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54、61頁、第67至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4年3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15807號函」(見本院
卷第3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5日一總營管字
第001903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3月24日上票字第1140005856號
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
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
置不法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行為,皆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告訴人石宇茹、㈡告訴人高
翊瑄、譚雅之(下合稱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為幫助犯,而衡諸
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等工具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
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表示有和
解意願,然因告訴人3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罪在案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至25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3人遭詐欺匯款損失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多媒體人事主管,月收入約6萬元,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 同、時間、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舊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洗錢新法第25 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新法。洗錢新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3 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 領殆盡,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 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兩次提供帳戶資料均未獲得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32號  被   告 楊政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且先前業於:(一)民國110年10月底、11 月初,因辦理貸款致遭他人詐騙交付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資料,並受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而涉嫌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8號、第902號、第373 6號偵辦,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 (二)另於111年1月7日下午4時45分至同年月12日下午5時8 分間某時,交付2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而涉嫌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33號、偵字第5037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7月13日,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 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此核先敘明。
二、楊政遠於上開(二)案件審理期間,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提供予佯稱幫忙貸款之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及隱匿詐騙之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楊政遠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通貨 平台MAX交易所(報告意旨誤載為泓科科技BitoEX,應予更 正)申請之帳號(並綁定楊政遠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石宇茹 ,使石宇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操作代 收(待售)繳款功能,以附表1所示之第二段條碼,支付附 表1所示之金額,而購買附表1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存入本案Ma iCoin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247號)(二)楊政遠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113年3月12日凌晨11時2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2所 示之人,致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13年度偵字第18132號)三、案經石宇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高翊瑄譚雅 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政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稱 被告坦承: (1)為辦理貸款有填寫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之事實。 (2)有向上海銀行申請補發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告訴人石宇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石宇茹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至附表1所示便利超商內,操作代收(待售)繳款功能,以附表1所示第二段條碼,支付附表1所示金額,而購買附表1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等事實。 3 (1)告訴人石宇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1份 (2)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中壢桃萱店、中壢元氣店代收(待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各1份 4 告訴人高翊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翊瑄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時、地,遭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1所示詐騙方法,而匯款附表2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高翊瑄銀行帳戶交易截圖1份 6 告訴人譚雅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譚雅之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而匯款附表2編號2至4所示款項,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譚雅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客服...家明」之對話紀錄1份、銀行帳戶交易截圖1份 8 (1)本案MaiCoin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申登人為被告,除帳號係使用與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數字部分「000000000」相符之GMAIL帳號,且該帳戶係綁定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外,更有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及被告持身分證及紙張註明「僅限MaiCoin帳號使用2024/1/17」等字之紙張之臉部清晰照片共6張之事實。 9 (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份 (2)MaiCoine個人戶實審核名項目網頁資料1份㈡ 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固非被告所申設、持有,惟查,因本案MaiCoin帳戶僅需接收、傳送加密貨幣,而不需綁定被告本人持有之手機門號之事實。 10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申登人為被告,且當告訴人高翊瑄譚雅之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將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內後,旋即遭本案詐騙集團以持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1)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8號、第902號、第3736號不起訴處分書; (2)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33號、偵字第5037號起訴書、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7號判決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楊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便利超商 第二段條碼 金額 (新臺幣) 數量 (泰達幣) 1 113年1月20日 晚間6時58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桃萱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000000000000CE20 2萬元 627.98顆 2 113年1月20日 晚間7時1分 000000000000A37A 2萬元 627.98顆 3 113年1月20日 晚間7時29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元氣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000000000000B97C 2萬元 627.96顆 4 113年1月20日 晚間7時32分 000000000000F067 2萬元 627.91顆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翊瑄(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假冒LITV客服,致電高翊瑄佯稱:因該協會電腦遭駭客入侵,致高翊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重複扣款等語,嗣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高翊瑄佯稱:因驗證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取消扣款等語,致高翊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出款項。 113年3月12日凌晨11時2分許 2萬9,989元 2 譚雅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晚間10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致電譚雅之佯稱:若譚雅之欲販賣商品須先跟旋轉拍賣的客服認證等語,嗣再假冒旋轉拍賣人員,以LINE暱稱「客服...家明」向譚雅之佯稱:因認證程序,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等語,致譚雅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出款項。 113年3月12日凌晨11時55分許 4萬9,987元 3 113年3月12日凌晨11時56分許 4萬9,985元 4 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51分許 1萬7,1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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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