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05號
SLDM,114,訴,20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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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慧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2年11月起,以假投資網站向呂開華行騙,致呂開華陷於
錯誤,於113年1月17日12時47分許,在臺南成功大學郵局,
臨櫃匯款8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
 ㈡自112年12月底起,以假投資APP向邱秀鳳行騙,致邱秀鳳
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9時24分、27分許,以網路銀行分
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
 ㈢自112年12月起,以假投資客服向鍾欣諭行騙,致鍾欣諭陷於
錯誤,於113年1月17日9時17分、19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
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
 ㈣自112年9月底起,以假投資網站向張信慶行騙,致張信慶
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0時1分許,在屏東內埔豐田郵局
,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
 ㈤自112年1月起,以假投資網站向吳思萮行騙,致吳思萮陷於
錯誤,於113年1月18日13時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
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一
空。
 ㈥自113年1月起,以假投資APP向李弘豪行騙,致李弘豪陷於錯
誤,於113年1月16日15時50分、51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
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
 ㈦自113年1月起,以假投資APP向蘇柔方行騙,致蘇柔方陷於錯
誤,於113年1月16日18時46分、50分許、同年月18日9時5分
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隨即被提領一空。
  嗣呂開華邱秀鳳鍾欣諭張信慶吳思萮、李弘豪、蘇
柔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開華邱秀鳳鍾欣諭張信慶吳思萮、李弘豪、
蘇柔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楊慧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是掉了,我是受害人,沒有幫助任何人做不好的
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呂開華邱秀鳳鍾欣諭張信慶吳思萮、李弘豪、蘇柔方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行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據證人即呂開華邱秀鳳鍾欣諭張信慶吳思萮、李弘豪、蘇柔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立字卷第28-32、51-54、83-86、128-132、151-153、164-166、179-182頁),並有告訴人呂開華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立字卷第39-47、49頁)、告訴人邱秀鳳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立字卷第75-77頁)、告訴人鍾欣諭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鍾欣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見立字卷第93-100、107-109頁)、告訴人張信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立字卷第146-147頁)、告訴人吳思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立字卷第161、154頁)、告訴人李弘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立字卷第170頁)、告訴人蘇柔方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安裝檔(見立字卷第213-218頁)、本案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字卷第21-23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字卷第17-1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申設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確實已遭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㈡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掉了云云。然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均供稱:我只遺失提款卡,上面沒有密碼,我提款卡
的密碼是用我的出生年月日,我沒遺失身分證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23-25頁、本院審訴卷第84頁)。既然被告身分證件
均未遺失,提款卡上亦無記載提款卡密碼,倘非被告告知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被告提款
卡密碼並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又衡以被告於偵
查中稱:郵局帳戶我很久沒使用(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
復稱:郵局帳戶是政府有領錢才使用,其他時間都沒用,華
南銀行帳戶最後1次領錢是前年;上開帳戶遺失時裡面都沒
多少錢;我平常要用提款卡時,會將提款卡放在包包,沒有
要用就放在家裡抽屜;那天會掉是我去郵局看一下帳戶裡面
的資料,我是插提款卡查,因我要看好像是扣款還是什麼等
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被告既然平常是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放在家裡,不帶在身邊,遺失當天只是要查郵局帳戶
資料,則其為何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帶在身上
?再者,提款卡只能查帳戶餘額,根本無法查詢扣款狀況,
被告倘要查扣款或帳戶裡面資料,應該帶存摺以列印存摺交
易明細方式查詢,而非帶提款卡,是被告稱為查扣款狀況而
帶提款卡,顯非事實。更遑論被告言很久沒使用郵局帳戶,
何有查詢扣款之必要。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實難採信。
 ㈢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若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
是以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
款,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
帳戶,方能確保所得之款項不至於因帳戶持有人以掛失後補
發提款卡、變更密碼等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蒙受無法取
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騙集
團成員僅需支付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
、遭帳戶所有人擅自提領之金融帳戶,殊無可能使用他人遺
失提款卡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
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
告所辯,其提款卡係掉了云云,要無可採,其應係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始以之
向告訴人等行騙,並於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後立即提領一空

 ㈣近年來不法份子為逃避追查,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次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任意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因此,若交付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他人,極可能為詐騙
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
或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之
一般人所難諉為不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
社會經驗及歷練,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時,對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可
能以此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自應有所
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
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案相關條文修正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
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2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
騙集團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共7名告訴
人遭騙及各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目前從事餐廳廚房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惟已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掌控中,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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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