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94號
SLDM,114,訴,19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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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燕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燕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燕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喬安」、「俊明」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時,依綽號「喬安」、「俊明」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指示,申辦LINE暱稱為「旭元幣商」之帳號,交
付該LINE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LINE帳密)渠等使用,並提
供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旭元企業社,負責人:詹燕玉,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帳
號供該集團使用,約定如詹燕玉配合提領本案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取報酬1,000元。嗣
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南方環球
艾米」之名於「Star Maker」之交友軟體上結識楊尹寧,佯
欲提供錄製翻唱之工作機會,並提供「LINE ID」要求楊尹
寧與之聯繫,楊尹寧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吳丹
導師」之人,依「吳丹導師」指示,下載其提供之網路連結
以利接單,並依指示儲值。嗣楊尹寧發現其儲值呈現負數,
便詢問「吳丹導師」,「吳丹導師」又指示其購買USDT(泰
達幣)1,055枚,楊尹寧復依指示向LINE暱稱為「旭元幣商」
之人購買USDT(泰達幣)1,055枚,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7
日14時26分許、14時27分許、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各
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7,980元至本案銀行帳戶。詹燕
玉旋依「喬安」、「俊明」指示至自動櫃員機(ATM)提款,
將款項交付「喬安」、「俊明」,並獲得上開約定報酬,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尹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詹燕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
、49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依「喬安」、「俊明」指示,將
本案LINE帳密、本案銀行帳戶提供「喬安」、「俊明」使用
,並依「俊明」指示提領本案銀行帳戶內款項後交付「喬安
」、「俊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喬安」、「俊明」騙的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前某時,依綽號「喬安」、「俊明」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申辦並提供本案LINE帳密、本案銀行
帳戶供「喬安」、「俊明」使用,約定如被告配合提領本案
銀行帳戶內款項,每提領10萬元可獲取報酬1,000元。嗣於1
12年3月24日某時,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南方環球
米」之名於「Star Maker」之交友軟體上結識告訴人楊尹寧
,佯欲提供錄製翻唱之工作機會,提供「LINE ID」要求告
訴人與之聯繫,告訴人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吳
導師」之人,依「吳丹導師」指示,下載其提供之網路連
結以利接單,並依指示儲值。嗣因告訴人發現其儲值呈現負
數,詢問「吳丹導師」後,「吳丹導師」指示其購買USDT(
泰達幣)1,055枚,告訴人即依指示向LINE暱稱為「旭元幣商
」之人購買USDT(泰達幣)1,055枚,分別於112年3月27日14
時26分許、14時27分許、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各匯款
1萬元、1萬元、1萬元、7,980元至本案銀行帳戶。詹燕玉
依「喬安」、「俊明」指示,至自動櫃員機(ATM)提款,將
款項交付「喬安」、「俊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3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71至73、81至90、203至205頁)
,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唱大賽假APP頁面
截圖、告訴人匯款明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偵卷第23至65、91至92、105、107、353至389、390
至402、403至440、442至4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個朋友暱稱「喬安
,他知道我缺錢,就介紹我做虛擬貨幣的管道,她的男友「
俊明」說會幫我操作虛擬貨幣,實際上也是「俊明」在操作
,不是我在操作,他們有告訴我整個流程,他們說,去警局
提供對話紀錄,說這樣就沒事了。「俊明」叫我去成立「旭
元企業社」,承租辦公地點,並申辦LINE暱稱為「旭元幣商
」的帳號,將該LINE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交給他使用,並依
他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的款項,他們答應要給我以提領金額
1%計算之報酬,如果提領10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
我有在112年3月27日下午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把提領的
錢交給「俊明」。「俊明」說他的帳戶因為做相同的事情被
凍結,凍結沒有那麼快解,才用我的帳戶。曾經有同樣涉及
詐欺的情形,在臺北市大同分局,「俊明」跟我說,我只要
去說明,然後拿對話紀錄給警察看就沒事了。「俊明」有給
我1個工作機,跟我說如果有人要告我,可以出示這個供作
機作為不是詐騙的證明等語(偵卷第175至183頁、本院卷第
51、53至54、55頁)。自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前,已知悉
俊明」向被告借帳戶使用,係因「俊明」從事所謂之虛擬
貨幣交易,已涉及違法導致其帳戶遭凍結,始轉而向被告借
用帳戶,並知悉從事「俊明」所謂之虛擬貨幣交易,將涉及
詐欺而需要到警局說明進而面臨法律訴追,足認被告知悉提
供本案LINE帳密、本案銀行帳戶及協助提款轉交「俊明」之
行為,將涉及詐欺、洗錢之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被告亦
知悉本件除其自身參與外,尚有「俊明」、「喬安」已達3
人以上之事實,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及
犯意聯絡。被告辯稱伊也是受騙的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
採信。
 ㈢被告固聲請調閱其手機,查看其與「俊明」、「喬安」之對
話紀錄,佐證「俊明」、「喬安」係告知被告渠等所從事者
為虛擬貨幣買賣,進而證明被告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
惟「俊明」、「喬安」以買賣虛擬貨幣為名為本案犯行,在
本案並無爭議,非本案爭點。本案重點為,被告是否知悉本
案是否名為虛擬貨幣買賣,實則對他人行詐騙之實,而被告
業已供承其知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涉及帳戶遭凍結,且需前
往警局說明面臨法律訴追等情,已足認定本案爭點事實,即
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
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
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上游「俊明」,
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
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喬安」、「俊明」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數次提領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
騙金錢,提供本案LINE帳密、本案銀行帳戶,又擔任提款車
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非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目前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
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工作,自承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本件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金額為3萬7,980元, 以1%計算,被告共獲得380元之報酬(4捨5入計算),為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 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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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