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92號
SLDM,114,訴,192,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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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宛芸


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宛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行
動電話1支(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5萬元及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7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宛芸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起,加入周怡鵬(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廖先生」、「至誠信」、「May-one魚兒」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謝宛芸並以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廖先
生」、「至誠信」、「May-one魚兒」聯繫。其等分工如
下,由周怡鵬擔任第一層收水,負責向吳明德收取款項,謝
宛芸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收取周怡鵬轉交之現金包裹,
再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謝
宛芸每次可依收取現金包裹之多寡獲得新臺幣(下同)700至2
,000元不等之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追回投資款項之詐術詐欺林素珍,致其因此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由吳明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向友人借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由周怡鵬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吳明德收取款項,周怡鵬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交
謝宛芸謝宛芸則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扣除報酬後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關聯性。
二、案經林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謝宛芸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周怡鵬、吳明德、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明德與LINE暱稱「吳志傑」、
「GASOt」之主頁照片暨對話紀錄文字檔(軍偵卷第145至17
0頁)、周怡鵬與LINE暱稱「So lucky(拉拉)」主頁暨對
話紀錄文字檔1份(軍偵卷第25至53頁)、被告與LINE暱稱
「廖先生」、「至誠信」、「May-one魚兒」之主頁暨對
話紀錄擷圖(軍偵卷第83至115頁)、吳明德匯豐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軍偵卷第191至193頁)、被告元
大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虛擬貨幣轉帳紀錄、證人
明德交付予周怡鵬之紙箱照片(內有以信封包裝之現金10
萬元,軍偵卷第145頁下方)在卷可佐,暨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10萬元可憑,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刑度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
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
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
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
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
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㈢被告在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就
客觀主要事實坦承在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4千7百元(附表編號
1至3部分,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收現金包裹時旋為警查獲
,認尚未取得報酬),有卷附審理程序筆錄、本院114年保
贓字第32號收據(本院訴卷第46、51頁)為證,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其所為均得依前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另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是其所為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附
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周怡鵬、「廖先生」、「至誠信」、「May-one魚兒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雖有如附表所示多次匯款至吳明德匯豐銀行帳戶之情
事,但詐欺集團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僅侵害單一
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即足;
而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10萬元現金包裹部分,雖為警員當
場查獲,尚未能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應僅屬洗錢未遂,惟因
之前詐欺犯行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已由被告收取後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已屬洗錢既遂,復為接續
犯,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即足。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於偵查中對
於其依指示向周怡鵬收取現金包裹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供
認在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繳
交犯罪所得4,700元,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因其自白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自己所涉洗錢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
為肯定供述,應認已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其對洗錢罪亦坦承犯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700元,已
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
件,惟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受害民眾
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
,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
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收水之人,負責向第一
線收水之人收取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其於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事後亦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謂有何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
新,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及反詐
騙之宣導,且新聞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於詐欺犯
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
自當有所知悉,其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
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
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洗錢自白減輕),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於本案之分工程度、犯罪
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
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 考量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 告訴人受害,受騙金額共30萬元,其已繳交犯罪所得,及其 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㈧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說明:
 ⑴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其正值年輕,且非無謀生之力,其無視臺灣詐欺 犯罪行為氾濫,僅為牟己利加入詐欺集團,遽為本案犯行, 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國家金融秩序之危害非微 ,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難認其具真摯 悔意,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 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㈨沒收: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 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 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 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及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 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 定。 
 ⑵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廖先生」等人聯繫及購買虛擬貨 幣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明確,並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對話內容附卷可證,堪信為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使用,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宣告沒收。
 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共取得4千7百元之報 酬(附表編號1至3部分,附表編號4部分,收件時旋為警查 獲,認尚未取得報酬),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 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⑷查,有關附表編號1至3部分,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 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而未查獲,屬被 告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所為僅係第 二層收水,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 被告自陳僅獲取報酬合計共4千7百元,業經認定如上,且受 有非屬輕微之刑罰制裁,本院綜合前揭事由,認如再對其沒 收已實際失去控制支配之全部洗錢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⑸扣案之現金10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 1.扣案之現金10萬元部分,觀諸吳明德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在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21時2分許匯入5萬元後,於 同年月30日9時5分許,另有一筆2萬元不詳款項匯入該帳戶( 軍偵卷第192頁、本院訴卷第28頁),而該帳戶於上開款項匯 入後之提領紀錄則為同年5月1日提領3萬元(2次)、2萬1千元 ,已在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後(113年4月30日20時3分許), 則吳明德表示扣案之10萬元係其向友人借款而來(本院訴卷 第19頁),要屬可採,合先陳明。




 2.扣案之10萬元雖係吳明德跟友人商借而來,而非吳明德直接 從匯豐銀行提領,但因告訴人匯入5萬元至吳明德匯豐銀行 帳戶後即與吳明德之現金混同,且從吳明德事後仍於同年5 月1日提領3萬元(2次)、2萬1千元,顯見吳明德主觀亦認為 其交付10萬元是「GASOt」所匯之款項,應認告訴人所交付 之扣案10萬元現金,其中5萬元屬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此 部分雖屬洗錢未遂,但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3.上開現金10萬元,扣除告訴人匯入之5萬元外,尚餘5萬元, 其中2萬元為同年月30日9時5分許匯入,匯款人及原因均不 詳,另外3萬元則係吳明德跟友人商借而來,應屬吳明德所 有,本院審酌該帳戶固係吳明德提供給詐欺集團匯款之用, 但能否謂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與詐騙有關,實堪存疑,檢察 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剩餘5萬元部分既無從認 定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顯無從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尚有未合,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 吳明德轉交予周怡鵬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周怡鵬轉交予謝宛芸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13年4月24日16時5分、 同日16時27分 5萬元 5萬元 吳明德匯豐銀行帳號0080XXXX0388號帳戶 吳明德於113年4月24日17時6分至8分許提領共8萬9千元。 吳明德於同日19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國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內,轉交9萬9千元予周怡鵬周怡鵬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麥當勞台北石牌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轉交9萬9千元予謝宛芸。 2 同年月25日15時45分、同日15時47分 5萬元 5萬元 吳明德於113年4月25日17時38分至41分許提領共11萬元。 吳明德於同日17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國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內,轉交10萬元予周怡鵬周怡鵬於同日18時37分許,在麥當勞台北石牌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轉交10萬元予謝宛芸。 3 同年月26日15時58分 5萬元 吳明德於113年4月27日15時51分至54分許提領共12萬元。 吳明德於同日19時許,在統一超商國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內,轉交13萬元予周怡鵬周怡鵬於同日19時43分許,在麥當勞台北石牌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轉交13萬元予謝宛芸。 4 同年月29日21時2分 5萬元 吳明德向友人借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吳明德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提領)。 吳明德配合警方追緝,於113年4月30日19時許,在統一超商國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內,轉交10萬元予周怡鵬周怡鵬配合警方追緝,於同日20時3分許,在麥當勞台北石牌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欲轉交10萬元予謝宛芸,為警當場逮捕謝宛芸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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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