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4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宸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022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641號)
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41號、第3452號、第3941號、第4
332號、第433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制式獵槍壹枝、編
號14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散彈壹顆均沒收。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宇宸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
其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通訊軟體Telegram某接包裹之群組
內,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U」之成年人利用不知
情之國際快遞業者DHL,將夾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膏5
瓶之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
00000000;下稱「本案大麻包裹」)自泰國運輸入境我國,
且欲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聘僱在臺代為收取該
包裹之人,竟與「KU」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替「KU」尋得代收本案大麻包裹之人
,嗣於同年8月中旬覓得朱淳毅(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
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同意擔任收貨人,其即將朱淳毅之
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告知「KU」,並負責居間聯繫
。嗣本案大麻包裹寄抵臺灣後,在DHL快遞專區進口倉待分
送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於同年8月16日依法查驗
時發覺有異,於當日15時45分許會同倉棧業者開箱查驗,而
在該包裹內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膏5罐,即予查扣並
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偵
辦。其後,DHL公司人員因於同年9月2日接獲寄件人通知,
將本案大麻包裹之收件人資料變更為朱淳毅之資料,朱淳毅
並於同年9月3日23時許致電DHL公司客服表示要領取該包裹
,DHL公司人員旋通知臺北市調處,臺北市調處人員為查緝
收貨之人,乃喬裝為DHL公司送貨人員,於同年9月4日17時2
6分許撥打電話予朱淳毅,通知朱淳毅至址設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光春門市前領取本案大麻包裹,嗣於
當日17時36分許將本案大麻包裹交予朱淳毅簽收時,當場將
其逕行拘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宇宸明知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3
年8、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猴」之人,以5萬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菸草1包,㈡113年10月間某
日,在新竹地區某處,向不詳人士,以每包100元之價格,
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0
包,㈢113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地區某處,向不詳人士,以
2萬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
愷他命(總重約50公克)後,將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上
開第三級毒品置於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巷0號之住處內
,擬伺機販售他人牟利。
三、陳宇宸不具原住民身分,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獵槍、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獵槍及子彈之犯
意,自111年間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
具殺傷力之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追
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
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顆,並將之藏放在其前開住處4樓而非
法持有之。
四、嗣因警方於113年10月14日10時3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
聲搜字第1311號搜索票至陳宇宸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13、1
4所示之制式獵槍及制式散彈,始查獲陳宇宸前開、所示
犯行。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陳宇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字卷)第67頁
、114年度訴字第15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0頁】,復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前開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3022號卷(下稱偵23022卷)第9至13、18至19、43
至44、77、81、150至153頁、本院重訴字卷第38、66、252
頁】,並經證人朱淳毅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1號卷(下稱偵18241卷)第7至
20、183至187、247至253、263至267頁】,復有本案大麻包
裹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Invoice/Packing List及包
裹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16日北機核移字第11
30100798號函及所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8241卷第37、39至44
、45至47、49至53頁)、被告查詢本案大麻包裹之IP紀錄(
偵23022卷第21頁)、朱淳毅使用之行動電話內DHL公司所傳
簡訊截圖、113年9月4日凌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
調處逕行搜索報告書、朱淳毅與DHL公司客服人員於113年9
月3日20時39分許之通話譯文、於113年9月4日17時26分許與
喬裝警員之通話譯文(偵18241卷第35、55至59、151、153
至162頁)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本案大麻包裹內夾藏之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4
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偵23022卷第167至17
0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㈡前開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3022卷第14至15、79、152
、219至221頁、本院重訴字卷第38、66、252頁),並有被
告行動電話內與「少尉」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附卷
可稽(偵23022卷第83至89頁),且有警方搜索被告前開住
處查獲之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毒品可佐,此有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1311號搜索票、臺北市調處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存卷可稽(偵23022卷第47至63頁),又如附表編號2至
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各含有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
1132300912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23022卷第199至214頁)
,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上開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偵23022卷第16至17、42、77
至79、150頁、本院訴字卷第30、58頁),且有警方搜索被
告上開住處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槍枝、子彈扣案可
證,此有前引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而扣案之槍
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
號13、14所示,有該局113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28338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
1號卷第7至1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亦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事實欄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如事實
欄所示非法持有制式獵槍、子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
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
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
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
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
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
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
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
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大麻包裹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日自泰國起運,至113年9月4
日17時26分許由共犯朱淳毅出面領取而遭查獲為止,均屬於
被告參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繼續中,且本案大麻包
裹於起運時,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又該包
裹確已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已完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
是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並均既遂無疑。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
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
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販入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第三級毒品後擬伺機販售牟利
,然於113年10月14日即為警查獲,因無證據足認其於取得
前後,已與特定買主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或有向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行銷毒品之情事,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
與販賣毒品未遂罪之要件不合,是應認其如事實欄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犯行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
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定。
此規定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本案被告雖意圖販賣而持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等4
種第三級毒品,然均係各別包裝,並無相互混合致無從區分
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其
同時持有3種第三級毒品,法律評價為同一,僅構成單純一
罪,爰併此敘明。
㈢又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起訴意旨誤載為「非法寄藏子彈罪」,業經公訴檢察官
更正)。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槍枝乃制式獵槍,業如前述,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制式槍枝罪,顯有未洽,惟因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
法條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本院訴字卷
第2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KU」、朱淳毅就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
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為此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再檢察官分別以114年度偵字第1641號、114年度偵字第3452
號、114年度偵字第3941號、114年度偵字第4332號、第4333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各與原起訴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㈦次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
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非
法持有制式散彈2顆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自111年
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之制式
獵槍、子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一罪,而其以
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獵槍與子彈,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
法持有制式獵槍、非法持有子彈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處斷
。
㈧再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
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
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
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法律
規範目的齟齬,從而,就所犯販賣毒品之罪,在承辦司法警
察及檢察官均未詢(訊)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
雖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述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就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⑵又本案被告接受警方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警方及檢察官
均未問及被告是否欲出售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亦未曾告以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嫌,有被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可參(偵23022
卷第7至20、41至44、75至81、219至223頁),嗣被告經
檢察官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後,即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犯行(本院重訴字卷第38、66、252頁),是被告
雖僅於審判中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既
因偵查中檢察官未明確告以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嫌,致其無機會就此罪名有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認
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符
本條項規範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亦依該條文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
制式獵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重
訴字卷第73、25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
1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運輸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
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考慮運輸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
良影響,與他人共同實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
已對社會治安有一定影響,而本案被告參與運輸之大麻高
達淨重4,647.79公克,數量甚鉅,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⑵再者,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獵槍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
重大危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威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
物,被告明知持有槍枝為法所明禁,猶持有扣案之制式獵
槍達約2年之久,實難認其此部分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亦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均非可採,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因貪圖不法利益
,依「KU」之指示,以如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本案運輸之大麻之驗前淨重高達4,647.
79公克,倘若流入市面,勢將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易滋生
相關犯罪問題,其復意圖販賣而持有數量甚鉅、種類亦多之
第三級毒品,且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長期非法
持有制式獵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而其持有
之獵槍為長槍且為制式槍枝,所持有之子彈亦為制式散彈,
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較大,所為殊值譴責,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應已具悔意,又其運輸之毒品尚未實際流入市
面即遭查獲,而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所持有之制
式獵槍數量僅1枝、子彈僅2顆,暨考量其素行尚可(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罪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入所前從事室內拆除、防水油漆工作、月收入約8萬
元、與母親、子女同住、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重訴字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案扣得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業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 之外包裝,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同毒品之一部而一併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經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4號判決中對朱淳毅宣告沒收銷燬,有該判決可稽 (本院重訴字卷第197至206頁),然既無證據顯示已執行完 畢而不復存在,本案自仍有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明定。被告自稱係以iPhone 8行動電話與「KU」、朱 淳毅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本院重訴字卷第38頁),堪認屬 被告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稱已將該行動電話 丟棄(本院重訴字卷第38頁),但尚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確 已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稱:其有與「KU」約定報酬30萬元,然尚未獲利等語( 偵23022卷第223頁),又依卷存證據,亦無證據可認其已實際 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經鑑 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且均為供被告如 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上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揭扣 案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K盤等,因其上均殘留第三級毒品而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之。
㈢事實欄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制式獵槍1枝、如附表編號14所示 尚未經試射之制式散彈1顆,均具殺傷力,有前引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28338號鑑定 書可參,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中業經試射之 制式散彈1顆,既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致失子彈之效能,已 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㈣末者,本案另扣得之電子磅秤4臺、真空封膜機1臺、空菸管5 盒、毒品包裝袋1盒、夾鏈袋3袋、製毒棉線1袋、點鈔機1臺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1箱、製菸器1個等物,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所述用途(本院重訴字卷第38頁)及卷存事證,難認 與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具直接關連性;再扣案之手機3支、監視器主機1臺、吸食器 2個、筆記1張、蔡彥苗證件1份、現金7萬9,000元(起訴書 誤載為「8,800元」)等物,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且因 前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與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5瓶 朱淳毅 ⒈檢品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 ,嗣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供與檢品包裝相仿之空瓶(單瓶空瓶重84.69公克),計算本案大麻黏稠液體檢品合計淨重約4,647.79公克(驗餘淨重約4,647.76公克,空包裝總重約549.44公克)。 ⒉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4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3002卷第167至170頁) 2 殘留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淡黃色殘渣袋1個(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A1-5-1) 被告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9120號鑑定書(偵23002卷第199至214頁) 3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煙4支(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6) 隨機抽樣2支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煙捲總重4.84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7) 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6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80公克) 。 5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煙89支(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10) 送驗「彩虹菸」檢品5包共89支,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0支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煙捲總重107.04公克。 6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菸草1瓶(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11)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前淨重206.62公克、空包裝重376.25公克;驗餘淨重206.54公克;純度3.60%,純質淨重7.44公克)。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9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16) 粉末檢品9包,經隨機抽樣3包檢驗,均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合計驗前淨重23.46公克、空包裝總重8.73公克;驗餘淨重23.12公克)。 8 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1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17) 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5.97公克、空包裝重0.96公克;驗餘淨重35.82公克;純度80.64%、純質淨重29.01公克) 。 9 K盤上殘留之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1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19) 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 分(空包裝重884.20公克、驗前淨重2.55公克;驗餘淨重1.97公克)。 10 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1瓶(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20) 結晶檢品1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6.28公克 、空包裝重7.38公克;驗餘淨重6.12公克;純度82.10 %、純質淨重5.16公克)。 11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菸草1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22)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前淨重135.06公克、空包裝重7.39公克;驗餘淨重134.88公克 ;純度1.89%,純質淨重2.55公克)。 1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97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A1-30) 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8包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驗前淨重357.57公克、空包裝總重243.54公克 ;驗餘淨重355.90公克;純度7.85%,純質淨重28.07公克)。 13 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被告 送鑑長槍1枝,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製,槍號為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28338號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第7至13頁) 14 制式散彈2顆 送鑑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