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號
SLDM,114,訴,14,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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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0號、第1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瑜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崇瑜係成年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逍」、「林奕安」、少年
黃○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本案非黃崇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
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由黃崇瑜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
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並由黃○維負責交付工作機及報酬
黃崇瑜黃崇瑜即與「楊逍」、「林奕安」、黃○維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使用「鴻元投資APP」投資
應用程式,面交儲值投入資金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黃崇
瑜依「楊逍」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印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並配戴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元公司)工作證(其上記載姓名王天生),於113年4月10
日8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乙○○佯稱為
鴻元公司人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交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予黃崇瑜黃崇瑜並將上開偽
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鴻元公司、乙○○、王天生。黃崇瑜取得上開款
項後,依「楊逍」指示將款項交予「林奕安」,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加入天剛投資群組,依指
示面交儲值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黃崇瑜依「楊
逍」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印有偽造
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天生」、「蔡薛美雲
、「金文衡」印文各1枚,簽有偽造之「王天生」署押1枚)
、契約書(印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並配戴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
工作證(其上記載姓名王天生),於113年4月16日9時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斯漢堡北投店),向丙○○佯稱
為天剛公司人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交
付60萬元款項予黃崇瑜黃崇瑜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單據憑
證、契約書交付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天剛公
司、丙○○、蔡薛美雲金文衡、王天生。黃崇瑜取得上開款
項後,依「楊逍」指示將款項交予「林奕安」,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黃崇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偵15993卷第7至14頁、偵15300卷第5至15、113
頁、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
詢所述情節相符(見偵15993卷第17至20頁、偵15300卷第27
至3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比對特徵照片、告訴
人等之指認筆錄(見偵15300卷第43至46頁、偵15993卷第21
至26頁)、告訴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5
993卷第27至91頁、偵15300卷第49至57頁)、告訴人丙○○之
手寫筆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30
0卷第59、73至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
出所113年5月1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300
卷第61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
紋字第1136115093號鑑定書(見偵15300卷第139至144頁)
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見偵
15300卷第127至1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
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
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8、9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文書上偽
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楊逍」、「林奕安」、黃○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
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黃○維
為96年7月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
人戶籍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於警詢自承
黃○維為96年次,係其國中學弟等語(見偵15300卷第8、14
頁),故被告顯係知悉黃○維為未成年人,其與黃○維共同實
行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乙○○及
丙○○所受損害分別為100萬元、60萬元、被告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入監前從事超商店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涉犯多件詐欺案件 ,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 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 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 ,係分別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文書上有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書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供承有 因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及歸還告訴人等,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亦 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 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 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 被告已將本案取得之款項交予「林奕安」,其就洗錢標的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檢察官亦未於 本案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鴻元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113年4月10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印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犯罪事實㈡ 天剛公司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113年4月16日收款單據憑證1張 (印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天生」、「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簽有偽造之「王天生」署押1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0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24至131頁) 5 偽造之113年4月16日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份 (印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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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