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3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
編號3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思皓與FACEBOOK暱稱「王彥詳」、TELEGRAM暱稱「小臣」
之成年人、不詳收水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彼此相互分工之方
式,進行以下行為: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向張菀芸施用「假
投資」詐術,謊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網站,入金後可獲利云云
,使張菀芸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面
交款項;陳思皓則擔任其中1次之面交車手,於民國113年1
月8日10時18分許前,陳思皓先依「王彥詳」指示,至不知
情之物流業者處領取裝有工作手機(未扣案)、偽造之「柯
文峰」印章(未扣案)等物之背包,再以上開工作手機接收
檔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交易收據」(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
印文)及偽造之「德鑫外派服務經理柯文峰」工作證(收據
、工作證均未扣案)各1張;後續陳思皓則依「小臣」指示
,另在前開收據上偽蓋「柯文峰」印文及偽簽「柯文峰」署
名。準備完成後,再由「小臣」指示陳思皓前往臺北市○○區
○○路0號1樓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與張菀芸見面收款;陳思皓
於113年1月8日10時18分許抵達後,在現場向張菀芸出示上
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供張菀芸拍照,並向張菀芸收取新臺幣
(下同)330萬元。取得款項後,陳思皓抽取報酬2000元,
再將所餘贓款攜至劍潭捷運站廁所內,交給不詳收水人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菀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思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13偵8335卷一第321至328、335至339
、441至445頁,113審訴1984卷第61至63頁,114訴131卷第9
4、98、100頁),核與告訴人張菀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大
致相符(同上偵卷第133至136、171至174、181至182頁),
另有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德鑫
外派服務經理柯文峰」工作證之照片1張、告訴人張菀芸提
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歷次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
參(見同上偵卷第153至169、345、419至435頁),足見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如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
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對被告較為不利。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依修正前規定,被告經減刑後,因該規定屬「必減」,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規定,因被告迄今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減刑,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彥詳」、「小臣」、不詳收水人員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偽造「柯文峰」之印章,以及偽造「柯
文峰」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
票業務交易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德鑫外派服
務經理柯文峰」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造前開收據之私文
書等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㈥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然被告已於偵查時供稱:113年1月8日當天有抽取2000元
為報酬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41至443頁),堪認被告於本件
犯行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外,本
件被告就所犯洗錢罪之輕罪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已自白,然因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則被告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有合致此部分減
刑事由之要件,是本件既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即無從併予衡酌此部分輕罪之
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依指示向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不詳收水人員,
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洗錢行為,並使詐騙所
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但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
構中屬較為外圍之角色,被查獲之風險較高,取得之利益遠
低於幕後操縱之成員,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
受損害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配偶、外婆,執行前從事
油漆業,月薪約1至2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同上訴字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113年1月23 日另案由桃園警方以現行犯查獲時,業已扣押於該案,該案 後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43號審結,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參 卷附上揭判決書),是雖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為免重 複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物 品,均係偽造之物,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可 認已然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 收據上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以 及「柯文峰」印文、署名各1枚,固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3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經檢警查扣,或 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參酌前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 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已供稱其本件之報酬為2000元,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至被告於113年4月15日為警執行拘提與搜索時,雖扣得附表 編號1所示之紫色IPHONE手機1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 上偵卷第373至377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 案手機是我老婆的手機,我之前有被查獲過,跟詐欺集團聯 繫的手機已經被扣案,工作機IPHONE XR已經被扣走,由桃 園警察扣走我2支手機,其中1支是工作機等語(見同上審訴 卷第62至63頁),被告所述經核與前開桃園地院之判決所為 認定大抵相符,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與本件犯罪無 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扣案紫色IPHONE手機1支 2 偽造之「柯文峰」印章1個(未扣案) 3 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未扣案) 4 偽造之德鑫外派服務經理「柯文峰」工作證1張(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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