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0號
SLDM,114,訴,13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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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君豪


義務辯護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320、2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君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貳顆(總毛重拾壹點參
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君豪明知異丙帕酯於民國113年8月5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新增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於113
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移列為第二級毒品,以下仍稱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前某時許,使用TIKTOK
暱稱「麻醉菸彈2ml 價格:2200」(帳號:@2ml.2200)刊
登「超有感阿一口就暈、好啦2ml 2200 給你們、雲林外縣
市可寄」等販毒訊息,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暗示販售含第三級
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之廣告訊息,嗣經員警進行網路巡
邏發現後,遂喬裝買家於113年9月4月聯繫許君豪表示有意
購買,許君豪遂以Telegram暱稱「11111111111111」(帳號
:@CHICKENMO1)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商議交易毒品事宜,並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金,販賣含有異丙帕酯
成分之菸彈1顆,喬裝買家之員警遂於113年9月4日19時13分
許,匯款2,200元至許君豪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許君
豪則於同日20時15分許,至雲林縣○○鎮○○里○○000號全家超
商虎尾霸屯門市,將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毛重6.2
8公克)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並經員警於113年9月9日13時4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全家超商永樂門市取
貨後查扣而未遂,並將扣案之菸彈1顆送驗,檢出含有異丙
帕酯成分。嗣警方於113年9月18日9時12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許君豪位於雲林縣○○鎮○○000○00號住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含異丙帕酯成分菸彈1顆(毛重5.09公克)、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許君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66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1320號卷【下稱偵字第21
320號卷】第10、91頁、本院卷第31、37、66頁、第71至72
頁),核與證人張渙智於偵訊之供述(見下稱偵字第21320
號卷第103至110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與被告間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單、包裹物流資料及包裹照片(見偵字第21
320號卷第27至30頁)、113年9月4日全家超商虎尾霸屯門市
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21320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113年
聲搜字1191號搜索票、113年9月1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字第21320號卷第39至4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1134215號、同年月30日
航藥鑑字第1134574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21320號卷第33
頁、113年度偵字第21684號卷【下稱偵字第21684號卷】第8
5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684
號卷第87至89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向張渙智
購買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成本為2,000元,欲取得獲利
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於上開販賣毒品
行為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
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
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
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
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
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
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
,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
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
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丙帕酯於113年11
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二級
毒品,惟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則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13年9月4日,斯時異丙帕酯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為法
規競合,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
之目的始佯裝購買,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生既
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強」等語(見偵字第21320號卷
第10至11頁、第95頁);就此,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該局
函覆略以:依被告供述循線於113年11月22日查獲毒品上游
張渙智到案,並於同日以北市警刑大移毒偵緝字第11330170
3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
有該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19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303
3965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
26頁)。足認本案因被告供述使職司刑事偵查之人啟動偵查
程序並提起公訴,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⒋被告上開犯行,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意圖販賣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
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實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
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素行尚佳。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次數、數量、所獲利益,且未及擴散即經查獲之犯罪情節、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長期照顧服務員,月薪約2萬9,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3號審理中,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所犯之本案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 告。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併予敘明。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 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部分分級及品項,將異丙帕酯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同 日生效。查扣案之菸彈2顆(總毛重共11.37公克),均檢出 含有異丙帕酯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 1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1134215號、同年月30日航藥鑑字第 113457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1320號卷第33頁 、偵字第21684號卷第85頁),現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定 。查,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交 易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自員警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2,200元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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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