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庭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9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庭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四十二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朱庭萱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或經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4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京旺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4帳戶之密碼予
本案詐欺集團,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
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詐騙彭慧文、張玉亭、林湘芸,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或玉山帳戶(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
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彭慧文、張玉亭、林湘芸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朱庭萱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9至7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
頁),並有本案4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6632號卷【下稱立6632卷
】第21至37頁)、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㈡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㈢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㈣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幫助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有期徒刑部分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⒊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6月至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
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相符。
⒌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㈤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而按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
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
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
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
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
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
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
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之餘
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4帳戶內,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
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
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
地,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之行為應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
定之供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
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4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張玉
亭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款項,此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4月11日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6、107頁)在卷可查,且有與
其他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其他告訴人均無意願,且於本
院114年2月20日、同年3月13日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2月25、2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
4年2月20日、同年3月13日刑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33
、53、55、65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
約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亦已與告訴人張玉
亭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款項,俱如前述,告訴
人張玉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38頁)
,足認被告已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另雖因其他告訴人均
無調解意願,且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同年3月13日調解期
日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然不影響其等仍得依民事途徑
請求損害賠償,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認
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
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並促使被告日後得以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
使其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
被告應履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
內容,及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3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4帳戶之
款項,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
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彭慧文 彭慧文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帳號「VV19_74」上參加水壺抽獎活動,隔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請彭慧文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bank00217」進行兌獎,惟須進行帳戶沖正,否則個資外流等語,致彭慧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113年7月30日15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⒉同日15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⒊同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⒋同日15時16分許,匯款1萬元 ⒌同日15時17分許,匯款7,123元 ⒍同日15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彭慧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6426號卷【下稱立6426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彭慧文匯款一覽表(見立6632卷第57頁) 3.告訴人彭慧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立6632卷第59至62頁) 4.告訴人彭慧文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立6632卷第65至66頁) 2 張玉亭 張玉亭於INSTAGRAM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中獎通知,惟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先經過第三方匯款認證等語,致張玉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7月30日15時27分許,匯款2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玉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6426卷第73至74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立6632卷第71、77至81、91至96頁) 3.告訴人張玉亭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立6632卷第97至101頁) 4.告訴人張玉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立6632卷第103至108頁) ⒈113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⒉同日16時4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⒊同日16時44分許,匯款4萬9,123元 玉山帳戶 3 林湘芸 林湘芸於INSTAGRAM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中獎通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先經過第三方匯款認證等語,致林湘芸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7月30日17時14分許,匯款2萬7,056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056元,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湘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6426卷第121至1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立6632卷第113至120、123頁) 3.告訴人林湘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立6632卷第125至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