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0號
SLDM,114,訴,120,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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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庭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9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庭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四十二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朱庭萱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或經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4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京旺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4帳戶之密碼予
本案詐欺集團,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
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詐騙彭慧文張玉亭林湘芸,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或玉山帳戶(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
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彭慧文張玉亭林湘芸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朱庭萱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9至7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
頁),並有本案4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6632號卷【下稱立6632卷
】第21至37頁)、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㈡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㈢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㈣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幫助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有期徒刑部分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⒊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6月至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
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相符。
 ⒌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㈤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而按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
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
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
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
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
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
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
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之餘
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4帳戶內,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
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
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
地,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之行為應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
定之供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
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4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張玉
亭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款項,此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4月11日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6、107頁)在卷可查,且有與
其他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其他告訴人均無意願,且於本
院114年2月20日、同年3月13日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2月25、2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
4年2月20日、同年3月13日刑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33
、53、55、65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
約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亦已與告訴人張玉
亭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款項,俱如前述,告訴
張玉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38頁)
,足認被告已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另雖因其他告訴人均
無調解意願,且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同年3月13日調解期
日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然不影響其等仍得依民事途徑
請求損害賠償,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認
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
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並促使被告日後得以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
使其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
被告應履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
內容,及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3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4帳戶之
款項,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
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彭慧文 彭慧文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帳號「VV19_74」上參加水壺抽獎活動,隔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請彭慧文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bank00217」進行兌獎,惟須進行帳戶沖正,否則個資外流等語,致彭慧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113年7月30日15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⒉同日15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⒊同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⒋同日15時16分許,匯款1萬元 ⒌同日15時17分許,匯款7,123元 ⒍同日15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彭慧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6426號卷【下稱立6426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彭慧文匯款一覽表(見立6632卷第57頁) 3.告訴人彭慧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立6632卷第59至62頁) 4.告訴人彭慧文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立6632卷第65至66頁) 2 張玉亭 張玉亭於INSTAGRAM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中獎通知,惟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先經過第三方匯款認證等語,致張玉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7月30日15時27分許,匯款2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玉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6426卷第73至74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立6632卷第71、77至81、91至96頁) 3.告訴人張玉亭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立6632卷第97至101頁) 4.告訴人張玉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立6632卷第103至108頁) ⒈113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⒉同日16時4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⒊同日16時44分許,匯款4萬9,123元 玉山帳戶 3 林湘芸 林湘芸於INSTAGRAM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中獎通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先經過第三方匯款認證等語,致林湘芸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7月30日17時14分許,匯款2萬7,056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056元,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湘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6426卷第121至1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立6632卷第113至120、123頁) 3.告訴人林湘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立6632卷第125至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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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