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6號
SLDM,114,訴,106,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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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TIAGO ALFONSO BALADO YRIZAR
(中文名:聖迪亞哥)




選任辯護人 葉慶元律師
江丞堯律師
謝時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TIAGO ALFONSO BALADO YRIZAR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SANTIAGO ALFONSO BALADO YRIZAR(中文名:聖迪亞哥,下
稱聖迪亞哥)與CHHETRI GANESH ROKA(下稱:金尼許,另由
檢察官偵辦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6月底某不詳時間
起,在新北市○○區○○○00巷0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
,由聖迪亞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金尼許購買
大麻幼株、栽植大麻之用具,並依金尼許所教授栽種大麻之
方式,於室內種植大麻,並給予金尼許上開租屋處鑰匙或邀
集金尼許至其住處,與金尼許共同種植大麻;其等種植大麻
之方式,係在租屋處室內架設溫室之棚架、溫溼度計、生長
燈具等設備,以土耕法將購得之大麻種子播種待冒芽成株,
期間定期施以水分、肥料,並以所架設之上開燈具照射使之
發芽生長,輔以濕度計、溫度計等用品,控制大麻成長之溫
濕度,待大麻成株後,另以截枝法培育其他大麻幼株,復以
上開土耕法栽種大麻,期間迨大麻生長成株後,待大麻植株
長出枝葉及花後,使用剪枝工具將大麻植株放置於大麻晾乾
架自然陰乾,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以此方式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既遂。嗣於113年11月20日12時40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
、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植株、如附表三所示之供栽種及製造
大麻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二、聖迪亞哥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遭
道路監理機關吊扣,為圖得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於新
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
以8千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並懸掛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後行使,嗣於113年1
1月20日1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
查獲000-0000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偽造車牌2
面,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90頁、第280至281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
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聖迪亞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6048號卷〈下稱
偵卷〉第10至16頁、第143至149頁、第168至172頁、第193頁
,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88至189頁、第279頁),核與證人
A1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士檢113年度他字第5088號卷第15至
17頁),並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金尼許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Telegram頁面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19至45頁、第49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73至8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
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24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5至256頁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21頁)、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3月5日陳報狀及所附租賃契約書及汽車出租單影
本(見本院卷第253至26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
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
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故對
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
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
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
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
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我有施用過自己栽種之大
麻葉、大麻花等語(見偵卷第170頁,本院卷第189頁),足
認部分大麻葉、大麻花已達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車牌等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
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吸
收,又其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
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3年6月底某不詳時間起迄
113年11月20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租屋處,
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乾燥之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下
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金尼許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供
稱:金尼許提供我大麻幼株,讓我在○○區的居住所種植,他
於現場教我種植的方式,並提供我設備,燈具、金屬支架、
電扇、除濕機等都是他提供的等語(見偵卷第221頁、第237
頁),而金尼許涉嫌與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部分
,現由士檢偵辦中等情,亦有士檢114年3月6日士檢云確113
偵26048字第11490133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
,堪認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其他共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在臺灣為列管
毒品,仍無視毒品對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
,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精神疾病之困擾,仍應透過正規醫學途
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竟為取得可施用程度之大
麻,而向金尼許購得大麻幼株及栽種用具,與金尼許共同栽
種收成而製造大麻;被告又因租用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為
圖方便繼續駕駛該車,而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
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
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薄弱,
行為偏差,均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至於被告就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坦承犯行部分,為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事由適用之前提,為免重覆評價,此處不再審
酌),考量其所製造大麻之數量、栽種大麻植株之數量均非
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來臺
已16年,擔任中學或補習班外語教師,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
罪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檢察
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達 悔意,堪認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 促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70萬元,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倘被告未遵守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被告為墨西哥籍外國人,雖合法入境我國,長年擔任外語教 師,然由其供述可知其近年來因施用大麻成癮而精神狀況不 佳,致工作時數減縮,影響其正常生活,其尚有父母、祖母 等家人在墨西哥待其返家(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且其 既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又為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重大犯罪,於我國社會治安顯有重大危害因認不宜繼續居 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 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 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 持有,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設 有刑責規定。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因本案而遭查獲之 大麻葉、大麻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 麻植株,雖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揆諸上開說



明,該大麻植株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已製造完成應沒收銷 燬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別,惟既具有大麻成分,即屬違禁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栽種大麻、 採收及乾燥大麻葉所使用之工具、設備,附表三編號3所示 之行動電話是用來與金尼許聯絡本案犯行之用乙情,業據被 告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 犯本案製造大麻所使用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之加濕器1臺、編號3之真空機1臺、 真空封膜6卷、菸斗1支等物,依被告供稱:加濕器是因為我 的房間很乾燥,我覺得不舒適才用加濕器來增加濕度讓我感 到舒適,真空機及真空封模是金尼許拿給我,希望我將製造 好的大麻包裝起來,但我拒絕,所以就將上開物品放在車庫 內,我都沒有用過;菸斗是我用來吸食大麻用的,與栽種大 麻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 收。
 ㈡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地點 1 乾燥大麻葉1盤、乾燥大麻葉1 碗、乾燥大麻葉3包、乾燥大麻葉5罐、乾燥大麻葉1盤 本案租屋處3樓 2 大麻葉1包 本案租屋處5樓 3 大麻花1罐 本案租屋處2樓 4 乾燥大麻葉3 個、大麻花1罐 本案租屋處1樓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地點 1 大麻植株81株、大麻植株1株(室外) 本案租屋處5樓 2 大麻植株21株 本案租屋處3樓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地點 1 剪刀3把、肥料4包、照明設備4臺、風扇1臺、除濕機1臺、電扇1臺、烘乾機1臺、PH 器1臺、營養劑4瓶、溫濕度計2臺、質檢測器1臺、磅秤1臺 本案租屋處3樓 2 照明設備1臺、電扇1臺、營養劑9 個、美工刀1把、鏟子1把、飲料罐2 個 本案租屋處5樓 3 智慧型手機IPhone 8白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本案租屋處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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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