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宸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宇宸(下稱被告)於羈押期
間已知自己所犯錯誤是無法觸碰之事,且已徹底反省,對於
所犯罪行坦承面對,且已自白而無逃亡之虞之事實,亦無逃
亡之可能,因其為家中經濟依靠,尚有65歲年邁母親及7歲
女兒須照顧扶養,家中並無其他兄弟姐妹,前妻已離婚7年
之久,希望鈞院給予時間能讓其盡到兒子與父親之責任與本
分,請准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停押,其同意具保停
押後配帶電子腳鐐,亦願定時至鄰近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如
有開庭必要,亦會全力配合傳喚,日後如通知執行,亦未按
照時間前往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究
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首
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
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
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有
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復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於114年3月4日裁定被告自11
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案經本院調查完畢、辯論終結後,已於114年4月2日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5號、11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認被告犯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非法持有制式
獵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
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再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前揭遭本院判決之刑
度亦非輕,事理上犯重罪、受重刑往往伴隨著逃亡避責之可
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保
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仍存在;經考量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因羈押受到拘束之衡平性,依被告所犯情節,維護
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應高於被告人身自由受限,非予繼續羈
押被告,難以確保將來之審判、執行,至聲請人上開聲請意
旨所述被告個人及親人因素,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且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以具保等代替羈押方式停
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