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游閔勇
受 刑 人 朱泓璋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
度執聲沒字第26號、113 年度執更字第7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游閔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泓璋前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游閔
勇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等
規定,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並應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
受刑人釋放,嗣案經審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
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罪刑,上訴結果,由最高法院以
112 年度台上字第490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隨後
再與受刑人其他確定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
第8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抗告後由最
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
後移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惟受刑人經合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案,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結果,亦
無所獲,受刑人現今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執行傳票回證、具保
人通知之回證、檢察官之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受刑人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查詢報表、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
已經逃匿,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