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偉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綸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等件在卷可
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分屬①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②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期間,併考量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
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 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款、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