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彥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伍年。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1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1月16
日」,應更正為「109年11月18日」;附表編號21備註執行
案號,誤載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6號」,應更正為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46號」),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
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
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之意見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