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28號
SLDM,114,聲,428,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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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萬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萬海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刑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
需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三、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但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然卷內未見受刑人表明
知悉上開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同意與附表編號1
所示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刑之書面文件,
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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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