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27號
SLDM,114,聲,427,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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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恆誼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恆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恆誼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2月15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毒品與竊盜之罪質
,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
,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
內部性界限等因素,及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
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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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