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11號
SLDM,114,聲,41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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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賢



具 保 人 游秀玲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秀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周啓賢(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游秀玲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3
年刑保工字第26號收據繳納在案,因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發
監執行,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
具保人於113年3月8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當庭獲釋。而被
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於114年2月15日確定,且被告於114年3月31日入監執行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考,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確定並
已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前開規定,本
院即應予發還,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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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