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家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18號),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兩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前條第1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
,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前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
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
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又聲請迴避
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項、第2
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聲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8
號案件(下稱本案)承審法官迴避,依其聲請意旨,顯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於行審判
職務中有偏頗之虞者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然查,聲請人於
民國114年3月28日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就該案件為相關陳述,
有本案114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則其係於114年3月
28日本案準備程序後始為本件聲請(見附件本院收文章),依
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自已不得再聲請本案
承審法官迴避。至於聲請人就是否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釋明,以資憑證。是聲請人
所為之聲請,於法自屬未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係指以通常的人所具有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
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
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而法官獨立審判,
並於綜理該卷內所存事證已形成被告有罪判決與否之心證,
於訴訟上之曉諭或闡明及訴訟指揮均屬其職權行使、審酌之
事項,不能僅因法官於訴訟上所為決定指揮、曉諭或闡明,
即認法官於執行審判過程中顯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雖執
前詞聲請法官迴避,惟此僅係出於自己主觀之臆測,尚缺乏
其他證據佐證屬實,聲請人上開所指,尚不足認定本案承審
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