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7號
SLDM,114,聲,25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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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楊亞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亞儒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及DELL筆電1
臺均非本案犯罪工具,亦非本案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聲
請發還上開2件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
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
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亞儒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在其上址住所內,扣得新臺幣39萬8,000元、行動
電話IPhone12 pro Max(內無SIM卡)、IPhone14 pro Max
(內含SIM卡1張)各1支、DELL筆電1臺等物,此有本院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參。嗣被告及同案被告林俊彥等5人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990號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審理中等情,亦有本案起訴書、
被告及同案被告林俊彥等5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係被訴以自己或取得不知情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理賠專員之內部Vlife、LSP保
險理賠作業系統帳號、密碼,而與有投保之同案被告林俊彥
等5人事先約定朋分犯罪所得,並透過前開理賠作業系統登
載同案被告林俊彥等5人之不實事故發生原因,再利用其他
理賠專員之前開理賠作業系統帳號、密碼進行覆審後持向台
灣人壽公司行使,致台灣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由出納系統自
動撥款至同案被告林俊彥等5人名下帳戶,其等並分別與被
告朋分所詐得之保險理賠,而涉犯刑法339條之4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第220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依上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
,可知被告需有與其他同案被告或不知情之理賠專員聯繫之
行為,以取得前開理賠作業系統帳號、密碼,以及事前達成
犯意聯絡、事後朋分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行動電話及筆記型
電腦等電子產品係典型之通訊設備,聲請人聲請發還之IPho
ne12 pro Max1支及DELL筆電1臺等物,均顯與本案存有相當
之關聯性,仍係本案證物或供犯罪所用,尚待本案審理程序
釐清該等物品之性質及用途,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
他調查或宣告沒收之可能,且該等物品並經檢察官出具補充
理由書,主張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有保全將來追徵之需
求,而認為不宜發還。綜上所述,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
來執行,上開物品均有繼續扣押並留存之必要,尚不宜在審
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2
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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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