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40號
SLDM,114,簡上,40,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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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012、15149、15542、16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告張閔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明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
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但是量刑太重,
希望緩刑並從輕量刑,伊要照顧家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決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
69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其已與附件附表編號2、5、6、9、13、14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同意賠償其等之損失,其中附件附表編號2、5部分業
已履行完畢;編號6、9、13、14部分亦有依約覆行等情,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4紙
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7號卷第145至151、165
至183頁),其等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與附表編
號1、3、4、7、8、10至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4、5萬元、須幫忙負擔家中有房貸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7號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件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
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
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定,
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僅有跟原審到庭之被害人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頁),是以量刑審酌重要因子並未改變,是原
審所為量刑,既無不當,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㈢至被告固以上情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
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
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惟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凡與宣告刑是否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前述相關情狀,均屬法院裁量時應考量之因素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迄今尚未與附件附表編號1、3、4、7、8、10至12所
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本院考量被告亦有涉犯多起竊盜
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易緝字第9號、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113年度易字
第567號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認
為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應予輕判及宣告緩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1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49號、112年度偵字第15542號、112年度偵字第16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閔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閔捷係餐點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假藉送餐名 義,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所管領並放置在如附表所示地點門外鞋櫃之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鞋子,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上開鞋子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0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49頁)。 ㈡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3、5至9、11、13、14所示時、地,分別 竊取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有之多雙鞋子之行為,各係於密 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已與附表編號2、5、6、9、13、14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其等之損失,其中附表編號2、5部 分業已履行完畢;編號6、9、13、14部分亦有依約覆行等情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 表4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51、165至183頁) ,其等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與附表編號1、3、4 、7、8、10至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 、5萬元、須幫忙負擔家中有房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14次 竊盜罪、侵害14位被害人之財產、獲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財物,與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其等所 犯竊盜各罪,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



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分別就其等所犯 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3、4、7、8、10至12所示竊取之鞋子,核 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5、6、9、13、14所示竊盜犯行,業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 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遭竊鞋子(品牌、數量) 共價值(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共通證據㈠ 共通證據㈡ 個別證據 1 112年5月19日22時33分許至23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 NETI SUNARTI(中文名:蘇娜蒂) PUMA運動鞋共4雙 7,5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筆錄、被告住處鞋櫃照片12張、搜索錄影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9張(見偵15149卷第61至64、68至79頁、偵15542卷第43至66頁)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41張、外送紀錄乙份、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鞋子照片共12張(見偵15012卷第24至30、31至33、34至42、106至107頁) 證人即被害人NETISUNARTI(中文名:蘇娜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012卷第45至46頁)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PUMA運動鞋,共肆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 陳麗榮(提告) NIKE藍色白邊球鞋1雙 4,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012卷第49至51頁)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 黃郁詞 愛迪達黑色鞋底白色LOGO、NIKE灰色慢跑鞋、NIKE黑色慢跑鞋,共3雙 8,298元 證人即被害人黃郁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012卷第54至55頁)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愛迪達黑色鞋底白色LOGO、NIKE灰色慢跑鞋、NIKE黑色慢跑鞋,共參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楊怡璁(提告) 愛迪達棕色YEEZY FOAM RUNNER SAND1雙 8,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怡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012卷第58至59頁)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愛迪達棕色YEEZY FOAM RUNNER SAND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2 葉修源(提告) PUMA黑色訓練鞋Disperse XT、愛迪達灰綠相間球鞋,共2雙 3,2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葉修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012卷第63至65頁)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林達駿(提告) crocs黑色涼鞋、Dr.Matens1460Bex Lather Boot、PUMA藍白色及白黑色相間運動鞋各1雙,共4雙 5萬1,440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達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012卷第68至71頁)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5月20日6時51分許至7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陳蓁蒔 UnderArmourHOVR黑色慢跑鞋、NIKEAIR FORCE白色運動鞋,共2雙 7,780元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9張、外送紀錄乙份、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同款式鞋子照片及代購證明共20張(見偵15149卷第35至39、83至84、89至95、99頁、偵15102卷第109至110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蓁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149卷第18至21、97至98頁)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UnderArmourHOVR黑色慢跑鞋、NIKEAIR FORCE白色運動鞋,共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紀明義 NIKE AIR FORCE白色運動鞋、黑色馬汀鞋、NIKE黑灰色襪套鞋、NIKE AIR MAX97SE黑色運動鞋、NIKE WAFFLE RACRE CRATER白紅標運動鞋、NIKE WAFFLE RACRE CRATER白黑標運動鞋、愛迪達ULTRABOOST黑色運動鞋,共7雙 3萬1,550元 證人即被害人紀明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149卷第24至27、86至88頁)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NIKE AIR FORCE白色運動鞋、黑色馬汀鞋、NIKE黑灰色襪套鞋、NIKE AIR MAX97SE黑色運動鞋、NIKE WAFFLE RACRE CRATER白紅標運動鞋、NIKE WAFFLE RACRE CRATER白黑標運動鞋、愛迪達ULTRABOOST黑色運動鞋,共柒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陳君筑(提告) 愛馬仕咖啡色涼鞋、香奈兒黑色樂福鞋,共2雙 6萬6,7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君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149卷第30至32、81至82頁)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2年5月23日1時24分許至1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7樓 王仲敏 NIKE白色男鞋1雙 3,000元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8張、外送紀錄乙份、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鞋子照片4張(見偵16315卷第21至24、44至45頁、偵15102卷第113頁) 證人即被害人王仲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315卷第10至12頁)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NIKE白色男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10樓 許秋燕 Newbalance灰色女用運動鞋、Palladium黑色女用防水靴,共2雙 6,379元 證人即被害人許秋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315卷第13至14頁)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Newbalance灰色女用運動鞋、Palladium黑色女用防水靴,共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2樓 蔡瑞騏 愛迪達黑色男運動鞋1雙 1,500元 證人即被害人蔡瑞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315卷第15至16頁)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愛迪達黑色男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6月1日4時37分許至4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 黃尊莊(提告) NIKE灰色運動鞋、NIKE黑色運動鞋、NIKE彩色籃球鞋、愛迪達灰色運動鞋、綠色休閒鞋共5雙 1萬8,000元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6張、外送紀錄乙份、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鞋子照片8張(見偵15542卷第27至29、75至77、80、83頁、偵15102卷第115至116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尊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542卷第17至19、73至74頁)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楊偉忠(提告) NIKE綠色休閒鞋、SKECHERS灰色運動鞋2雙,共3雙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偉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542卷第21至23、78至7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楊宛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542卷第24至25、81至82頁)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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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