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4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素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素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93-95
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證人,應依個
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
陳述之義務,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而
為虛偽陳述,有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應予非難;並考
量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因被告所犯係法定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從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又本案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易服社會勞動。惟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權限,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檢察官聲請 裁量決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條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