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7號
SLDM,114,簡,87,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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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4年度易緝字第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朱
正」之記載後補充「(業經本院審結)」;暨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謝宗穎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1頁】」
、「共同被告朱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卷第21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朱正
犯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黃色油壓剪,體積非小,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
70號卷第155、165頁),且係金屬材質,堪認係質地堅硬之
物,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朱正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朱正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與分
工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
致告訴人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殊屬不該,
衡以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為賠償,又其無竊盜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尚無
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及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
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 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不清楚朱正 後來如何處理竊得之電纜線等語(本院卷第331頁),且除 共同被告朱正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已分得本案犯罪所得,爰認定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被告所有之黃色油壓剪1把,雖屬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 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生活用品,縱予沒收,所收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70號  被   告 謝宗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正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0樓(B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1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朱正仍不知悔改,與謝宗穎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7月9日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社區地下1樓緊急發電機室,趁無人注意之際,先由 謝宗穎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黃色油壓剪,剪斷祝旺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旺公司)所有而放置該處之電纜 ,再共同竊取線徑150平方公釐電纜150公尺(價值新臺幣【 下同】8萬3,460元)、線徑60平方公釐電纜15公尺(價值新 臺幣3,428元)等物,得手後,謝宗穎、朱正各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所竊取之電 纜交由朱正變賣。嗣祝旺公司襄理楊碩育發覺電纜遭竊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祝旺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朱正搬運電纜之事實。(第24、443頁) 2 被告朱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謝宗穎共同竊取電纜之事實。(第465頁) 2.坦承其與被告謝宗穎之對話紀錄「袋子多袋幾個可以嗎」、「8個工具袋夠塞了」、「那我拿四個大咖的好了」等內容,係討論本件竊盜之事實。(第463頁) 3.其坦承本案所竊取之電纜,已變賣給臺北市內湖區某廢五金之事實。(第465頁) 4.證明原先放置在發電機室之電纜係完整,尚未遭剪斷,嗣被告謝宗穎持油壓剪將電纜剪斷之事實。(第459、463頁) 3 告訴代理人楊碩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白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9至66頁) 證明原先放置在發電機室之電纜並未遭剪斷之事實。(第63至64頁) 5 被告謝宗穎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9張(第223至297頁)、被告朱正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0張(第299至383頁) 1.證明被告朱正於112年7月9日7時29分許,向被告謝宗穎傳送:多帶幾個工具袋、一袋約40公斤、兩袋80等訊息,被告謝宗穎則回復:8個工具袋夠塞、伊拿四個大的袋子等訊息之事實。(第327頁) 2.證明被告謝宗穎於112年7月9日7時56分許,回應被告朱正:「8個工具袋夠塞了」,以及於同日7時58分許,回應被告朱正:「那我拿四個大咖的好了」等對話紀錄,均為被告謝宗穎所刪除之事實。(第250頁) 3.證明被告朱正於112年7月10日16時許,傳送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予被告謝宗穎,被告謝宗穎則回復沒第一時間報警應該是還有救等語之事實。(第331頁) 6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25張(第141至203頁) 1.證明被告謝宗穎於112年7月9日9時14分許,攜帶黃色油壓剪進入發電機室之事實。(第155頁) 2.證明被告謝宗穎、朱正於於112年7月9日9時15分至22分間,搬運電纜並攜出發電機室之事實。(第156至165頁) 3.證明被告朱正於112年7月9日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之事實。(第166至167頁) 4.證明被告謝宗穎於112年7月9日1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之事實。(第168頁) 二、核被告謝宗穎、朱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謝宗穎、朱正就上開加重竊 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正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朱正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朱正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8年12月2日) 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謝宗穎 、朱正因本件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謝宗穎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工具黃色油壓剪1把雖未扣 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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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