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才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2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1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才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偽造之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工作證壹只(含證件套),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才昇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跑腿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林正豪(聚富/hs)」、「天九皇帝(圖示)」、
「GUN(圖示)」、「美國」、「天九-地對(圖示)」、「
永仁國際-隊長(圖示)」、「天九-天對 控(圖示)」、
「永仁國際-瑞馳(圖示)」等成年人(下均逕稱其等之暱
稱)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報酬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元(無證據證明已取得)。林才昇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3年5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
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林才昇知悉施詐方式),經陳林靜
秋瀏覽並點擊加入佯為「李蜀芳」、「李美琪」、「林淑琴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為好友及加入投資群組,前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即向陳林靜秋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並提供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APP軟體
下載,致陳林靜秋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款。嗣陳林靜秋
察覺遭詐欺,惟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仍繼續佯稱:抽中
股票須付款110萬元云云,陳林靜秋乃與警配合,向前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預約交款,林才昇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人指示,於113年7月23日16時4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北
投區懷德街(地址詳卷)之陳林靜秋住處,向陳林靜秋出示
由林才昇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合欣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合欣公司印文及「林正豪」署名各1枚)及
工作證各1張,佯為合欣公司職員向陳林靜秋收取投資款項
證明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欣公司、「林正豪」及陳
林靜秋對於交易對象判斷之正確性,並向陳林靜秋收取款項
(含不詳數量玩具鈔及現金1,000元,現金部分已發還陳林
靜秋)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及洗
錢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偽造之工作證1只(含
證件套)及IPhone14工作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才昇於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30頁)、偵訊(偵卷第1
31頁至第135頁)、本院羈押訊問(偵卷第140頁)及準備程
序時(審訴卷第46頁)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林靜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頁至第38
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11頁)、被告扣案工作手機內之照
片、LINE、Telegram好友主頁及對話紀錄、教戰手冊等之擷
圖(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
㈤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
9頁至第78頁)、歷次交款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偵卷第80
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8頁、第92頁至第94頁、
第96頁)、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此規定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已取得
報酬,則: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刑為(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有期徒刑。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後,其刑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依同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其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
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字卷
第5頁至第6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雖向告訴人施詐並
相約交款,然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配合追緝,並於員警
監控下佯為交付餌鈔,被告於收受之際旋遭逮捕,則被告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已著手,然僅止於未遂。另被告迭
自承有依指示自行列印扣案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
,復於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出示予告訴人觀看,此部分自構成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罪,且均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
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本
案僅負責依指示領取及交款工作,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角
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
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行為時,已明顯知
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
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節並無預見。
㈣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意在欺罔
他人,且其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同為施用詐術
及洗錢行為之一部,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與「跑腿王」、
「林正豪(聚富/hs)」、「天九皇帝(圖示)」、「GUN(
圖示)」、「美國」、「天九-地對(圖示)」、「永仁國
際-隊長(圖示)」、「天九-天對 控(圖示)」、「永仁
國際-瑞馳(圖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
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答應面交後,旋即遭埋伏現
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
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依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關於減輕
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減刑規定,於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時,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
犯罪,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
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罪,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
諾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其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
後復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然
告訴人於114年1月22日到庭表示毋庸再安排調解,其年紀大
了之後不要再到庭等語(審訴卷第65頁)。另參酌被告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無證據證明其領得約定報酬等情、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併
斟酌被告之素行(簡字卷第5頁至第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
暨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2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規定。至 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不牴觸上開特別規定法律 本旨之範圍內,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之IPhone14工作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偽造之收據1張及偽造之工作證1只(含證件套) ,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前開收據上之偽造合欣公司印文及「林正豪」署名 各1枚(偵卷第39頁),因隨同上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
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 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即 遭埋伏警力逮捕,是本案並無實際洗錢之財物,亦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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