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3號
SLDM,114,簡,43,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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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
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
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18時5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
區○里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興生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妞妞秀娟」之成年人,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前開提款
卡之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手段」欄所示
時間、以所示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
3至84、43至4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榮華、被害人簡辰芳
警詢時指訴綦詳(所在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95號卷(下稱立卷)第43、4
5頁】、被告提出之與「妞妞秀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相片(偵緝卷第94至9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
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
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
錢罪之正犯。再被告雖提供其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
於向告訴人楊榮華、被害人簡辰芳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
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
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楊榮華與被害人簡辰芳,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恣意提供予他人
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尚未與告訴人楊榮華、被害人簡辰芳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參以其另因於111年5月間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
定,素行非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
明其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楊榮華
被害人簡辰芳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安裝工作、未婚無需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偵緝卷第45頁),又依現存事 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 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告訴人楊榮華、被害人簡 辰芳遭詐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均係洗錢之財物 ,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 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沒收,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楊榮華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撥打電話予楊榮華,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會致楊榮華權益受損,楊榮華可依其提供之方案處理云云,致楊榮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0時39分許 1萬8,019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8,034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榮華警詢證詞(立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楊榮華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39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立卷第45頁) 2 簡辰芳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簡辰芳,佯稱:其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簡辰芳先前續約方案所贈送之商程會員優惠已到期,倘未取消,將會於當日凌晨進行扣款付費,其會指示如何取消云云,致簡辰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①112年8月9日20時49分許 ②112年8月9日21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 ③112年8月9日21時22分許 ④112年8月10日0時37分許 ⑤112年8月10日0時3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7元 ④4萬9,987元 ⑤4萬9,989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簡辰芳警詢證詞(立卷第17至20頁) 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立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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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