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6號
SLDM,114,簡,10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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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林敬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57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09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壹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敬壹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並更正「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為「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9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1份」;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依法
不得施用、持有」為「依法不得持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敬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
竊盜、傷害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
行非佳,其明知政府查緝毒品甚嚴,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市場之氾濫,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數量,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民國112年9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參,而該吸食器衡情因難以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 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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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