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27號、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第23620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訴字第31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因貪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允給予之每出租1張提款卡、
每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縱
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在空軍一號三重站,將
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段,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持提款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且有證人即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吳宇軒、黃鋒平、李倩茹
、王宇祥、黃中佑、陳威宏、賴家偉、吳健銘、李駿睿、李
睿綸、被害人鄭晧佑(起訴書誤載為「鄭皓佑」;下合稱「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所為證述可稽(所在卷頁見附
表「證據出處」欄),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3857號卷(下稱立3857
卷)第25至34頁】、本案台新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請人
資料與交易明細(立3857卷第17至20、21至23頁),及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前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因貪圖小利,恣
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參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
、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未因本案實際獲取利益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緝字第1927號卷第41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其
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
詐欺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雖均
係洗錢之財物,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
定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宇軒 113年1月初某日起 113年1月21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吳宇軒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3205號卷(下稱立3205卷)第19至21頁】 ⒉吳宇軒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立3205卷第29至30頁) ⒊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立3857卷第20頁) 2 黃鋒平 113年1月初某日起 113年1月19日13時53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黃鋒平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3985號卷第31至35頁) 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立3857卷第23頁) 3 李倩茹 113年1月19日起 113年1月22日17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李倩茹警詢證詞(立3857卷第77至78頁) ⒉李倩茹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3857卷第87至91頁) ⒊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立3857卷第20頁) 4 王宇祥 113年1月5日前某時起 113年1月19日13時30分許 14萬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王宇祥警詢證詞(立3857卷第109至113頁) ⒉王宇祥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立3857卷第137至141頁) ⒊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立3857卷第20頁) 5 黃中佑 113年1月18日11時許起 113年1月18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黃中佑警詢證詞(立3857卷第157至159頁) ⒉黃中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立3857卷第164 頁) ⒊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立3857卷第20頁) 113年1月18日12時38分許 7,015元 6 陳威宏 112年12月16日起 113年1月16日15時8分許 15萬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陳威宏警詢證詞(立3857卷第166至168頁) ⒉陳威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立3857卷第189至198、201頁) ⒊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立3857卷第19頁) 7 賴家偉 113年1月9日起 113年1月16日13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28分」)許 20萬2,944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賴家偉警詢證詞(立3857卷第205至207頁) ⒉賴家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立3857卷第213至235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立3857卷第23頁) 113年1月18日15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 16萬4,766元 8 吳健銘 113年1月13日起 113年1月17日14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吳健銘警詢證詞(立3857卷第243至245頁) ⒉吳健銘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立3857卷第253至258頁) ⒊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立3857卷第19頁) 113年1月17日14時44分許 3萬6,000元 9 鄭晧佑 113年1月16日12時許起 113年1月18日14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鄭晧佑警詢證詞(立3857卷第274至275頁) ⒉鄭晧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立3857卷第63頁) ⒊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立3857卷第20頁) 113年1月18日14時7分許 3萬6,000元 10 李駿睿 113年1月初某日起 113年1月17日12時13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李駿睿警詢證詞(立3857卷第283至291頁) ⒉李駿睿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立3857卷第319、331至349頁) ⒊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立3857卷第19頁) 11 李睿綸 113年1月21 日21時許起 113年1月21日21時32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李睿綸警詢證詞(立3857卷第353至355頁) ⒉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立3857卷第20頁) 113年1月21日21時35分許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