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獻民
被 告 李雯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續字第
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雯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雯琪與AD000-H11336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
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金龍店」內,因機台使用發生口
角衝突,雙方推擠後A 男轉身離去時,詎李雯琪竟即基於傷
害犯意,追至上開商店外後嘗試以腳踢A 男,雙方進而互毆
,A 男因此受有下巴及頭皮、前胸及後背多處擦傷、左右手
臂及右手多處挫傷擦傷合併瘀青等傷害(A 男涉嫌傷害李雯
琪部分,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
二、案經A 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A 男於警詢中製作之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
(審易卷第24頁),本院審酌前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
應可採為證據。
㈡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雯琪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踢A 男,
只有從背後拉住他,從頭到尾都是A 男先靠近,挑釁並擠壓
到伊,侵犯到伊的空間,並試圖用身體碰觸伊,後面才產生
衝突,影片中也沒有錄到伊攻擊A 男的畫面云云。經查:
㈠A 男在警詢中指稱略以:伊進入全家超商想使用超商機器,
就開口向被告朋友詢問可否先使用機器,被告朋友有答應,
但被告就不高興並阻止伊使用機器,還言語挑釁,之後伊站
在超商門口等待,被告就推擠並攻擊伊,並拉扯伊的褲子,
觸及伊的生殖器及臀部,被告是用拳頭攻擊伊,伊並有受傷
等語(偵查卷第14頁),而A 男事後確受有下巴及頭皮、前
胸及後背多處擦傷、左右手臂及右手多處挫傷擦傷合併瘀青
等傷害一節,亦有汐止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
可查(偵查卷第39頁),佐以本院勘驗全家超商店內之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顯示,A 男在推擠被告後自行離店,被告則尾
隨追出,並有自後以腳踢A 男的動作(本院114 年4 月14日
審判筆錄附件一截圖35),可知被告確有攻擊A 男之意,綜
上,足認A 男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本院勘驗前述全家超商店內的監視錄
影畫面,以及店外路上路人拍攝之手機畫面結果,也均未攝
得有被告攻擊A 男之畫面,反倒有A 男欲插隊使用超商機台
,及其出手毆打被告的諸多畫面影像,此有本院114 年4 月
14日審判筆錄與相關畫面截圖在卷可查,然A 男指述遭被告
毆傷等語如何可信,已見前述,衡諸A 男受傷的下巴、頭皮
、前胸與後背等處,均非A 男在出手攻擊被告時可能誤傷自
己的身體部位,而係以遭外力打擊較為可能,當以檢察官所
指:雙方係互毆等語為可信,至於前開兩段錄影畫面因係不
同來源,以致中有間斷,並非全程連續錄影,故尚難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尚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尚無不
良素行,本案依前述勘驗結果顯示,雖係A 男挑事在先,惟
被告隨後則主動嘗試腳踢A 男作為回擊,其犯罪之動機與目
的,也不免過激,A 男之傷勢尚稱輕微(A 男隨後因遭被告
拉扯褲子,致當下在大街上裸露部分臀部,另據A 男所述,
其因此舊疾復發,在松德療養院住院治療,惟前者並非傷害
的結果,後者非被告所能預見,均非本件傷害犯罪應審酌之
事實),被告犯罪之手段,雙方事後並未能達成和解,另斟
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在與A 男互毆後, 因A 男欲離開現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拉扯A 男內褲,致A 男裸露臀 部,而以前開強暴方式致A 男的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暴行公然侮辱罪嫌,固非 無見,惟被告對此則辯稱:A 男可能覺得自己不對要走,伊 因為手機、手錶弄壞了,又不認識A 男,才拉A 男衣服不讓 他走,但A 男又把衣服脫掉,伊不得已才去拉A 男褲子,伊 也不知道有拉到他內褲等語,按所謂的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前述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A 男係因使用機台發生口角,進而升 高為肢體衝突,最後A 男欲離開時遭被告拉住衣服,被告並 接續向A 男稱:「你把我手機摔壞了」、「我告你毀損」等 語,隨後A 男自行脫下遭被告拉住之上衣,轉身離開,被告 則拉住A 男褲子後端,雙方拉扯下A 男遂露出部分臀部(見 本院114 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及附件二截圖),由此 事件脈絡,可知被告應係在衝突中為防止A 男離去,拉扯中 不慎造成A 男裸露部分臀部的結果,雖因此傷及A 男名譽, 然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藉此侮辱A 男之意,被告此部 分所辯應可採信,對照前開實務見解,被告仍不能逕以侮辱 罪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論罪科刑 之傷害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