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6號
SLDM,114,易,86,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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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勁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勁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勁惟與告訴人陳君捷前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遠離
告訴人之父陳建利之工作場所(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101
號即臺北市市立大學天母校區)至少50公尺,有效期間為2
年,該保護令業於112年8月2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明知
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
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月14日,至臺北市市立大學
天母校區進行考試及面試,進入上開應遠離之處所,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之規定。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北市立大學
公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14日至臺北市市立大學天母
區(下稱本案校區),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辯稱:我知道保護令的內容,但我是因為報名本案校區休閒
運動管理學系學士班2年級轉學考,而於該日進入校園面試
,我於該年度總共報考4間大學,本案校區公告結果是備取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則是正取,我後來念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我的受教權不應該因告訴人的家人在本案校區任職而受限
制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06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遠離告訴人之父陳建利之工作場所
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101號即臺北市市立大學天母校區
)至少50公尺。而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14日進入臺北市市立
大學天母校區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9頁、第1
09至111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
至3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
第17至1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0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臺北市立大學公告暨休閒
動管理學系轉學考試招生資訊(見偵字卷第35至53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罪,
須其主觀上有違反法院所為之「應遠離告訴人之父之工作場
所即本案校區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故意為前提,雖告訴人
指訴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校區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觀
諸本案校區112學年度第2學期轉學考之榜單公告,被告為休
閒運動管理學系學士班2年級備取4,且該次考試與面試之日
期確為113年1月14日,有上開公告暨轉學考試招生資訊在卷
;另被告亦有報考國立臺北教育大學112學年度學士班2年級
之轉學考試,有被告提出之該校錄取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1頁),可知被告於112學年度不只報考本案校區之轉
學考,尚有至其他學校考試,其至本案校區之行為非專以侵
害、騷擾保護令告訴人之父為目的,被告所稱其前往本案校
區之緣由,僅係為進行轉學面試,並非刻意違反保護令禁止
內容乙節,尚非子虛,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自難據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五、至被告聲請調閱天主教輔仁大學112學年度教育領導與科技
發展學士學位學程報考資料,證明其亦有至該校考試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然本案依據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犯
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案情已明,是就被告上開聲請
調查證據部分,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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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