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秀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7日19時59分至2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地下1樓札幌藥妝-北捷中山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一榮和顏
愛味炭烤墨魚起司1包、牙醫選夜用牙膏1條、澳佳寶三倍濃
縮深海魚油1瓶、渡邊艾視得複方軟膠囊1盒、第一三共clea
n dental牙膏1條(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834元),藏
放於隨身袋子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由該店店長翁貴真發現
商品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翁貴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秀雲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確有拿取上揭物品,未結帳
即離去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真的
忘記結帳,因為我臨時想到我有個朋友,那天是他最後一天
上班,我就突然急了。那天上臺北就是去整理頭髮、去銀行
辦事,突然想到我要去跟那個朋友拿東西,我沒有竊盜的故
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擔任店長之店家內上開物品
後,均放入自己隨身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一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時所指訴情況相符(
見偵卷第9至11頁),另有告訴人指認竊盜嫌疑人之監視器
畫面擷圖2張、監視器指認圖5張、被告之比對圖1份、本
案被竊之貨物清單內容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27至
29、41、4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主張自己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與主
觀故意,然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20時16分,拿取店家最後一項商品,未經結
帳離去後,於20時19分,被告離開中山捷運站,前往附近之
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並於20時22分進入該百貨店內,直至
20時49分離開,嗣於21時20分至21時47分,被告再度進入中
山捷運站,步行捷運地下街往臺北車站方向,並從中山地下
街R2出口離開,前往長安西路,此後於21時53分至22時12分
,被告沿長安西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之方向行走,通過中
山北路後,進入長安東路,繼續沿長安東路與天津街交岔路
口方向行走,於22時12分抵達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天津門市,即在周遭徘徊,於23時14分過後,被告即
步行前往臺北轉運站,搭車返回宜蘭羅東等情,有監視器畫
面時序圖19張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40頁)。
⒉再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友人「圓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95頁),雙方於案發當日前之最近一次聯繫日期為11
3年1月28日,而案發當日係21時52分為首次聯繫,當時被告
與友人以電話通話39秒,接著於22時2分,其向友人傳送「
我到了!」之文字訊息,於22時3分,其與友人再以電話通
話6秒,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友人約在超商碰
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互核上開監視器畫面時序
圖,被告於21時52分左右,應係步行在長安西路,往與中山
北路交岔路口之方式,並於22時12分抵達統一超商天津門市
旁。因此,被告所辯縱非虛編,由上事證亦徵被告係於離開
捷運站地下街後,才開始與友人聯繫,而被告拿取告訴人店
家最後一項商品後離去之時間,為20時16分,迄21時52分前
,超過1小時30分鐘之時間,被告甚且在百貨公司與捷運地
下街等商場逗留,此與被告辯稱當下臨時想到友人最後一天
上班,在著急狀況下忘記結帳逕行離去,顯有未合。易言之
,被告於離開告訴人之店家後,尚能從容逛街,亦無立即與
友人聯繫見面,可證被告所辯情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
採信。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提出2份診斷證明書、1份放
射診斷特殊檢查報告(見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審易卷第35
頁),欲證實其有腦力退化問題,無非欲說明本案係忘記結
帳所致。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我有跌倒,醫生告訴我
要小心腦力退化,我沒有叫醫生檢查等語(見偵卷第81頁)
,且觀諸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之記載,被告所
稱跌倒之日期應為113年4月22日,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之
日期則為113年10月12日,報告結果提及被告腦部之部分,
亦記載「no definite mass lessions within the brain p
arenchymas(腦部內無明顯腫塊)」、「no obvious recen
t intracranial hemorrhage(無明顯近期顱內出血)」,
是被告所提之醫學上事證,除診斷、檢查時間均在本案發生
後,亦無法認定確有被告所稱腦退化之問題,不足對被告為
有利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遽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
需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
生損害,暨先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法院判處緩刑確定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其未能珍惜先前司法機關給予自新之機會,猶伺
機再犯,且於本案中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悟之意,但念
及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1萬4193元予告訴
人,此有卷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見偵
卷第85頁,本院審易卷第17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雖為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高於該等物品價值之金額,業如前述,如再 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