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4號
SLDM,114,易,8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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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財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財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財華於民國113年5月7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八
德路4段與中坡北路口與周子翔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騎乘機車沿路追著周子翔所騎乘之機車,並對
周子翔辱罵「幹」1次、「毋成囡」(台語)2次,而貶損周
子翔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周子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許財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罵告訴
周子翔,他騎過去,我只是隨口一句話,沒有攔他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右轉
臺北市南港區八德路4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未打方向燈跨過雙白線插到其機車前方,其就按
一聲喇叭,被告就一直尾隨告訴人,一度切換車道要逼停告
訴人,並辱罵告訴人「毋成囡」(台語)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7、71頁),並有
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中第1個檔案(檔案名稱20240507184357_002677A-)及第3
個檔案(檔案名稱20240507184358_002678B-),顯示被告
騎乘機車於113年5月7日18時45分1秒未打方向燈切入告訴人
機車前方,告訴人鳴按喇叭,之後告訴人超過被告機車,被
告機車即尾隨告訴人機車,於同日18時45分13秒在告訴人機
車後方罵「幹」,於同日18時45分21秒告訴人機車左側隱約
聽到「毋成囡」的聲音,被告於同日18時45分31秒逼近告訴
人,並說「帥哥,逼人死」、於同日18時45分44秒說「來啦
,毋成囝,來啦,來啦」、於同日18時46分1秒說「來啦,
旁邊講啦」各等語,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22、25-32頁),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對其鳴
按喇叭並超車,心生不滿,而沿路追著告訴人,並以「幹」
、「毋成囡」等語辱罵告訴人甚明,是被告所辯不是罵告訴
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查被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語詞,而「
幹」、「毋成囡」均係屬貶低、使人難堪之言詞,為社會一
般人所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密接時間,以「幹」、「毋成囡」辱罵告訴人,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檢察官雖未記載被告以「幹」辱罵告
訴人,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上開
言語辱罵告訴人,已造成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事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 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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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