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48
號、第22838號、第2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玉香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玉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陳琬琪
(起訴書均誤載為陳婉琪,均應予更正)、周譜生、方婉柔
之財物得逞(竊取時間、地點、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
示)。
二、案經陳琬琪、周譜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又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
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玉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拿取如附表所示遭竊物品,且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並非其
本人云云。惟查:
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告訴人陳琬琪、周譜生、被害人
方婉柔遭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琬琪
、周譜生、被害人方婉柔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21548卷第1
3頁至第1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偵23435卷第13頁至第15
頁、偵22838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
擷圖在卷可憑(見偵21548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126頁至第
137頁、偵23435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126頁至第137頁、偵
22838卷第15頁至第20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監視錄
影畫面中之女子所穿著之上衣及胸前背包俱與卷附被告因另
案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所穿著之上衣、背包全然相同(見偵
21548卷第9頁),而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監視錄影畫面
中之女子之短褲、後方背包復與附表編號2、4所示之女子之
短褲、後方背包相同,且4次行竊女子之身形相似、髮型均
梳包頭,可認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物品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各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而為本
件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且犯罪
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可見其屢次侵害他人財產,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之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1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114年4月21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頁、第17頁、第39頁至第43頁),經本院認被告所犯 之罪應科罰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 陳琬琪 113年7月2日7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親子樂園店 吊飾2個/價值200元 鍾玉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吊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周譜生 113年7月23日7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親子樂園店 黑白相間拉鍊包1個/價值400元 鍾玉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白相間拉鍊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陳琬琪 113年7月25日15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親子樂園店 庫洛米吊飾、魯夫吊飾各1個、S型掛勾2個/共價值220元 鍾玉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吊飾及S型掛勾各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害人 方婉柔 113年9月5日7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洗衣店 警語貼紙3張/價值330元 鍾玉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警語貼紙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