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秋
李在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在三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吳東秋、李在三互不相識,吳東秋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
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臨時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紅線及人行道上,適行人李
在三行經該處並需穿越A車與路旁招牌間剩餘僅存之人行道空間
時,左手臂擦撞A車之右照後鏡,吳東秋因不滿李在三擦撞A車右
照後鏡,遂下車與李在三理論,雙方因擦撞A車右照後鏡、吳東
秋將A車臨停於人行道上等事而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拉扯,致李
在三受有下巴挫傷、右上臂抓傷約3*10公分、左手肘挫傷等傷勢
(吳東秋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李在三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
後述),吳東秋隨後上A車,明知李在三在其車前,竟仍基於恐
嚇危安之犯意,將A車向前開並向右之人行道方向偏轉,作勢衝
撞李在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安全之方式,恐嚇李在三,致
李在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吳東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8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東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在三發生爭執,隨後
並返回A車駕車,且當時被告李在三在A車前方等節,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是要開車駛離,沒有
要恐嚇被告李在三。我上車開車,我不知道我車子前輪角度
,於是我先倒退,才知道車子前輪角度往哪個方向走等語。
經查:
(一)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上開糾紛發生爭執,嗣後被告吳東
秋返回並駕駛A車向前,且當時被告李在三在A車前方等節
,為被告吳東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17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2、57至61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卷【下
稱審易卷】第35至38頁,易字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李在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
第13至16、57至61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被告李在三之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
第17、37至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A車違停在人行道
上,我行經剛好撞到違規A車之右照後鏡,我請違規A車的
駕駛即被告吳東秋駛離人行道、勿造成行人不便,被告吳
東秋就下車用臺語對我說:你想怎樣,之後對我揮拳,又
把我拉到旁邊早餐店門口,他女兒來勸架,他們兩人就上
車,我此時報警,我以為被告吳東秋要逃離事故現場,結
果竟然作勢要開車衝撞我,我嚇得到一旁,並拍打A車右
照後鏡等語(偵卷第14頁)。
(三)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結果略
以:檔案時間00:03至00:49,A車臨停路邊,佔據人行
道,車頭靠公車站牌。被告李在三行經,左手臂撞到A車
右照後鏡,被告李在三向車內說話,被告吳東秋下車理論
,被告李在三貼近被告吳東秋,被告吳東秋出手推開或撥
開,被告吳東秋拉住被告李在三,拉往自助餐招牌後面。
兩人隨即回到人行道,被告李在三拿手機報警,被告吳東
秋及其女兒上車。檔案時間00:51至01:06,被告吳東秋
上車後,於數秒內停留原地,隨後駕車向前開,車頭微向
右偏轉(被告吳東秋上車後並未先倒車再往前,而係直接
向前且車頭微朝右偏,非向左駛離人行道),被告李在三
往人行道閃避,被告李在三拍打A車右照後鏡,致使外殼
掉落地面,被告李在三再次打電話報警,被告吳東秋倒車
停留於人行道上(見偵卷第37至46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
(三)上開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吳東秋因與被告李在三發生糾紛,雙方互有肢體衝突,被告吳東秋並將被告李在三拉往拉往自助餐招牌後,隨後被告吳東秋上車後,直接向前開並車頭微朝右偏,均核與被告李在三前揭證述相符。再者,觀察被告李在三之之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其警詢筆錄(偵卷第13至17頁),可知被告李在三於案發後約3小時之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即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院驗傷,且期間尚於同日12時2至33分在汐止分局社后所接受警察詢問,故被告李在三不僅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緊密、無耽擱,且經醫生診斷後,發現當下受有之右上臂抓傷約3*10公分、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亦均核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被告李在三所指述被告吳東秋將被告李在三拉扯往自助餐招牌後情節顯然相當,顯見被告2人確實因前揭糾紛而發生爭執,並且相互有肢體拉扯,顯見雙方當時爭執不下且衝突升高至之肢體衝突,被告吳東秋隨即駕車並在被告李在三仍在其車前之情況下,將A車向前開,車頭並向右之人行道方向偏轉。被告吳東秋雖辯稱其不知道車子前輪角度,故先倒退,才知道車子前輪角度往哪個方向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辯稱:我不知道我車子前輪角度,於是我先倒退,才知道車子前輪角度往哪個方向走。(問:後退後發現車子輪子角度往哪個方向?)我後退時同時調整輪子角度,所以是正的。(問:後退前輪子是往哪個角度?)往右。(問:所以你邊後退邊回正?)對等語(易字卷第35頁),已供稱其欲開車離去時,為了知悉前輪角度,故先倒車以確認前輪角度是往右,其並邊後退同時調整輪子角度,所以輪子是正的;惟其嗣後又改稱:(問:當你後退完是否已回正?)我要後退完往前才能知道角度等語(易字卷第35至36頁),其先是辯稱其邊後退同時調整輪子角度,故輪子是正的,嗣後又改辯稱後退完並不知道輪子是否為正,要往前才能知道輪子角度云云,其前後所辯不僅反覆,且與前述監視畫面所見被告吳東秋並未先倒車再往前,亦非向左駛離人行道,而是直接往前且車頭向右之人行道方向偏轉之情形不符,故被告吳東秋前揭所辯,顯係卸責狡辯之詞,委無足採。
(四)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
生命、身體等之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陷於危險
之感覺,不必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
之行為;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
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本件被告
吳東秋於雙方爭執激烈之情況下,明知被告李在三在其車
前,仍將A車向前開並朝右之人行道方向偏轉,客觀上已
足以使被告李在三產生其生命、身體安全恐遭汽車近距離
撞擊之遭威脅之畏佈心理,且被告吳東秋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上開舉動當會造成他人危懼之感受,自無法諉
為不知,仍為上開恫嚇之舉措,亦徵其確有恐嚇他人之主
觀犯意,自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東秋所為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東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東秋僅因與被告李
在三間擦撞A車照後鏡、違停之細故糾紛,不思以平和理
性之態度處理,竟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被告李在三心生
畏懼,所為非是;且被告吳東秋犯後否認犯行,未就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與被告李在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案
情形(見易字卷第9至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8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東秋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與被告李在三發生拉扯,致被告李在三受有前 揭傷勢,因認被告吳東秋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東秋被訴傷害被告李在三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李在三已撤 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憑(易字卷第4 3頁),依照前述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倘具備訴追條件而予以實體論罪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 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在三於前揭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 拍打被告吳東秋A車輛之右照後鏡,致右照後鏡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被告吳東秋,因認被告李在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李在三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吳東秋已對被告李在三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易字卷第41頁), 依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