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咸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9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咸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黃咸縉因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4月9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繳納
後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暫收訴
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稽(偵卷第333-337、347-348頁)。
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拘無著,有送達回證(
本院審訴卷第49頁)、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31-34
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審訴卷第61頁)等資料附卷
為憑,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亦有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