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晉嘉與林縈婕前於不詳交友軟體結識。緣林縈婕與其友人湯初月凱凱旻星(原名許旻凱)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臺北市旅遊,並下榻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久居棧旅店第312號房(下稱本案房間)。其後張晉嘉聯繫要求見面,而經林縈婕允諾,乃於113年8月24日0時許赴上址,嗣3人即於本案房間內飲酒、遊戲。詎張晉嘉酒後僅因細故與湯初月凱凱旻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3時24分許,掌摑湯初月凱凱旻星臉部,致使甫於113年5月26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接受咬合不正術(即正顎手術)之湯初月凱凱旻星受有「咬合不正術後左側顳顎關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湯初月凱凱旻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張晉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5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69-7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林縈婕、告訴人湯初月凱
凱旻星同在本案房間內飲酒、遊戲,及告訴人嗣受有咬合不
正術後左側顳顎關節挫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伊沒有出手打告訴人云云。查:
㈠被告與證人林縈婕前於不詳交友軟體結識,及被告於前揭時
地與證人林縈婕、告訴人同在本案房間內飲酒、遊戲,及告
訴人嗣受有咬合不正術後左側顳顎關節挫傷等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932號卷【下稱偵
卷】第11-13、49頁)、證人林縈婕(見偵卷第61-63頁)證
述明確,並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見易字卷第51頁)、X
光照片(見易字卷第23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易字卷第75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掌摑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一情,業據
告訴人證述:被告於113年8月24日0時許赴本案房間,伊與
被告、證人林縈婕一起飲酒、遊戲,嗣被告喝醉開始失態,
出現嘔吐、講話不理智、進廁所後自行脫掉衣褲等行為,於
是伊與證人林縈婕就請被告返家,被告聞言就開始言語攻擊
,又可能係覺得自尊心受傷,乃於同日3時24分許徒手毆打
伊左臉部等語(見偵卷第11-13、49頁),核與證人林縈婕
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喝酒,賭輸者要給對方新臺幣(下同)
5,000元,被告賭輸遂惱羞成怒,被告一開始穿褲子,伊以
為被告要離開,嗣被告慢慢靠近告訴人,徒手打了告訴人臉
頰一巴掌等語(見偵卷第61-63頁)相符,復經本院勘驗告
訴人於現場手機錄影之畫面結果略以:「告訴人先與被告為
金錢發生爭執,被告自床上起身穿上褲子,其後被告走近告
訴人、側身以右手揮向告訴人(未拍攝到是否有擊中告訴人
,惟畫面可見鏡頭略微晃動),並稱『開玩笑喔,蛤』,嗣被
告再次以右手揮向告訴人,又稱『媽的,有夠不要臉的,操』
,證人林縈婕見狀上前對被告稱『你幹嘛啊,你不要對我閨
密動手』,並掐住被告雙頰勸諭冷靜,被告則不斷指責告訴
人對其錄影一情,證人林縈婕又陸續對被告稱『你打人家耶
,你打我朋友耶』、『你打我朋友耶』,過程中皆未見被告對
證人林縈婕指稱動手之事為反駁」;「證人林縈婕在床邊安
撫床上之被告,3人對話如下:證人林縈婕『該冷靜了我看..
.已經報警』、被告『我很冷靜啊,妳(指告訴人)要威脅我
是不是?』、證人林縈婕『看我』、被告『妳叫她(指告訴人)
不要報警啊、妳叫她不要報警,扯到外人幹嘛?』、證人林
縈婕『你要不要先承認你剛剛態度先不好的?』、被告『我態
度是不好啊,但是為什麼?』、證人林縈婕『那就是因為你態
度不好才會讓人家這樣子,你剛剛是不是你先動手?』、告
訴人『那你剛剛是不是先打我?你有沒有打我?』、被告『妳
幹嘛威脅我』、告訴人『你有沒有打我?』、被告『我是打妳啊
』、證人林縈婕『她沒有威脅你』」,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
截圖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0-72、79-83頁)。據上開勘驗
結果,雖因告訴人本身持機錄影而有角度限制,未能直接攝
及被告以手掌擊中告訴人臉頰之畫面,然已可證明被告確有
朝告訴人揮手攻擊之行為(見易字卷第81-82頁【截圖6、7
、8】),並於被告手部揮擊後產生錄影者運鏡顫動,核與
錄影過程中遭受擊打之常態情狀相符,再觀諸被告係以右手
攻擊告訴人,亦與前引診斷證明所呈告訴人左側臉部之傷勢
部位契合。況衡情如被告並無攻擊行為,證人林縈婕實不致
當場頻頻出言指責,而被告亦不致即時承認攻擊告訴人,並
再三要求勿報警處理,俱堪憑為佐證。足認告訴人及證人林
縈婕前揭證述信而有徵,被告確實有掌摑告訴人左側臉頰之
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辯稱未有出手攻擊云
云,純屬無稽。
㈢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調並勘驗①到場處理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
畫面、②久居棧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③告訴人警詢錄音、④
被告警詢錄音,並主張前3者用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發言
自若,顯未受有「頜閉合異常、下頷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而末者則用以證明被告於接受警詢時,曾主動
揭示手部予員警檢視,經警查驗未發現手部傷勢云云。惟本
件經公訴檢察官衡量告訴人甫於113年5月26日在高雄榮總接
受咬合不正術(見易字卷第53頁),其術後身體狀況應與一
般常人未盡相同,當以原手術醫院對其術後身體狀況知之最
稔,從而將起訴書原載傷勢「頜閉合異常、下頷骨未明示部
位閉鎖性骨折」更正為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至高雄榮總回診檢
傷,而經醫師診斷之「咬合不正術後左側顳顎關節挫傷」傷
勢(見易字卷第73頁),且此等傷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易字卷第75頁),是被告請求調查證據如前揭①至③部分所示
,顯係針對公訴意旨未指之傷勢加以爭執,並以毫無根據之
方式揣測告訴人如受有該等傷勢,必然無法正常講話,顯無
調查必要性。至攻擊他人是否導致自身手部受傷,取決於攻
擊力道及攻擊者手部與被攻擊者身體接觸之角度、部位、面
積等,依吾人生活經驗即足知曉其不可一概而論,自難僅憑
攻擊者手部有無傷勢逆證其曾否出手傷害,是縱認被告主張
案發後自身手部未有傷勢屬實,亦難憑為有利認定,因認前
揭④部分亦無調查必要性。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控制己身情緒,率爾出手傷害他人,顯不尊重他人身體
之完整及健康,所為誠屬非是,且犯後猶設詞矯飾,迄未取
得告訴人諒解,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僅造成告訴人受
有挫傷,尚非至為嚴峻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從事自由業、月收6
萬元、未婚無子、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易字卷第75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
刑因子,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易字卷第7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