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9號
原 告 黃灯燦
被 告 周聖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審簡字第430 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附帶民
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請求賠償。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周聖益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被訴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案,業經本院認其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是原告黃灯燦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至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所指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088,875 元
部分,應係原告於本件案發前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所致
之損失,並非在113 年12月28日遭本件被告詐欺取財未遂時
所生,是原告即難認係因被告所為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