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455號
SLDM,114,審訴,455,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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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7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河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時15分許前某時
、地」,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
 2.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4.01公克」,更正為「14.04公克」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112年11月18日」,更正為
「112年11月28日」。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113年度保管字第197號」
,更正為「113年度安保字第33號」。
 3.補充「被告陳文河於警詢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同時持有逾量之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
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逾量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任職
貨運行、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長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2464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㈠、㈡、第C0000000-Q號㈠鑑 定書在卷可查,故上開物品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含袋) 5袋 ⑴驗前總毛重:15.97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4.04公克。 ⑶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86.20%,純質淨重12.10公克。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袋 ⑴驗前毛重:35.4956公克。 ⑵驗前淨重:34.6201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421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5.5%,純質淨重:26.1382公克。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袋 ⑴驗前毛重:35.7514公克。 ⑵驗前淨重:34.8983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5544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6.4%,純質淨重:26.6623公克。 4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袋 ⑴驗前毛重:17.3235公克。 ⑵驗前淨重:16.4598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664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8.8%,純質淨重:12.9703公克。 5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袋 ⑴驗前毛重:0.8383公克。 ⑵驗前淨重:0.5967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319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7.4%,純質淨重:0.4618公克。 編號2至5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66.2326公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15號  被   告 陳文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河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時15分許前某時、地,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金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嗣警因另案調查陳文河宋慶華、吳 忠慶、陳慧玲(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於  112年7月3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查 陳文河乘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以逮捕, 並當場查獲陳文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共14.01 公克,純度86.20%,純質淨重共12.10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包(編號1:淨重共34.6201公克、純度為75. 5%,純質淨重26.1382公克;編號2:淨重共  34.8983公克、純度為76.4%,純質淨重26.6623公克;編號3 :淨重共16.4598公克、純度為78.8%,純質淨重12.9703公 克;編號4:淨重共0.5967公克、純度為77.4%,純質淨重  0.4618公克)扣案,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宋慶華、陳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暨蒐 證照片、偵蒐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64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本署112年度毒保字 第232號、113年度保管字第19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論處。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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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