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庭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斌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
「附表」等詞、第17、20行所載之「附表二」等詞,均應更
正為「本院附表一」等詞、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內容,應
更正為「本院附表一」所示內容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廖育斌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9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4、39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惟因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符
合修正前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有犯罪所得而
尚未繳交,已如前述,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嗣轉交其
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廖育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嗣
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
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
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是被告與何謌、馮冠勳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罪數:
⒈想像競合:被告就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
⒉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4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洗錢行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前開自白減輕之要
件。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
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轉接手工作,就
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提款
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已獲得報酬2,000元尚未繳交,迄
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中畢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清潔工,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
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
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4次加重詐欺 罪,侵害4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10萬元,獲有報酬2,000元 尚未繳交,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兼 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 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 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該等財物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獲有新臺幣2,000元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3
4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繳交,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09號 被 告 廖育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廖育斌於民國112年9月間之某日許,加入何謌、馮冠勳( 渠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案偵辦中)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負責領取張登翔(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870號案件提起公訴)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張登翔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張登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存摺、 提款卡等物。廖育斌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其他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廖育斌於112年9月之某日許,在張 登翔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附近,拿取由張登翔所申設之提 款卡及密碼,再將該提款卡號碼、密碼交由其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 表所示帳戶後。廖育斌再依何謌、馮冠勳之指示,於不詳時 間、地點取得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金融卡,而於112年9月 5日18時15分許、同日19時48分(本案張登翔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部分)及同年9月6日凌晨1時56分(本案張登翔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部分)許,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廖 育斌領出上開款項後,再將金融卡及款項放置在何謌、馮冠 勛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周政宇、蘇子芹、詹佳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育斌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登翔之證述。
(三)告訴人周政宇、蘇子芹、詹佳敏之指述及被害人唐偉肱之 陳述。
(四)告訴人周政宇、被害人唐偉耾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往來資料。
(五)告訴人周政宇、被害人唐偉耾等人之匯款資料。(六)同案被告張登翔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往來資料各乙份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四)罪數: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以下同) 匯入帳戶 1 假廣告 周政宇 (提告) 112年9月5日19時48分 30,0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假廣告 蘇子芹 (提告) 112年9月5日18時15分 30,0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假廣告 詹佳敏 (提告) 112年9月5日19時37分 30,0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假廣告 唐偉耾 (未提告) 112年9月5日19時2分 1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所示 廖育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廖育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本院附表一編號3所示 廖育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本院附表一編號4所示 廖育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 本院附表一: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假廣告 蘇子芹 (提告) 112年9月5日18時15分 30,0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廖育斌 112年9月5日18時15分 30,000元 2 假廣告 詹佳敏 (提告) 112年9月5日19時37分 30,0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廖育斌 112年9月5日19時48分 60,000元 3 假廣告 周政宇 (提告) 112年9月5日19時48分 30,0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假廣告 唐偉耾 (未提告) 112年9月5日21時6分 1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廖育斌 112年9月6日1時56分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