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9號
SLDM,114,審訴,39,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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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
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印文壹枚、「陳曉婷」印文壹枚、「陳曉婷」署押壹枚)壹
張,及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6日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訖章」印文壹枚、「陳曉婷」印文壹枚、「陳曉婷」署押壹
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62、66、6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至9頁
,本院卷第62、66、68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
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
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
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其雖先後2次向告訴人丙○○收取詐欺款項,惟係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詐欺行為後,於
接近之2日在同一處所分次面交款項,被害人法益同一,且
被告亦冒名同一人名義及交付偽造同一公司之收據,故應認
其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洗錢
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雷神索爾」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且為被告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8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件附卷可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傷害、妨害公務、毀損
等犯罪,與本案罪質均屬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
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
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
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㈥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至9頁
,本院卷第62、66、68頁),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
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
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
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已婚,有3名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 懲儆。
 ㈧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62、66、68 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 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 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 ,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 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 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陳曉婷」印文1枚、「陳曉婷」署押1枚)1張,及偽造「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6日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訖章」印文1枚、「陳曉婷」印文1枚、「陳曉婷」署押1枚 )1張,既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 存款憑證2張既經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追繳之 問題;至該等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存款 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 沒收之諭知,均併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 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7頁),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 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其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收取金額之1% ,而其前後共實際取得報酬2萬2,000元(即17000+5000)乙 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8頁),既無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56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神索爾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向被害人 收款之面交車手,並約定以收取款項百分之一為報酬。先由 乙○○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民國113年1月24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有「鴻元」投資軟體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 。乙○○遂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神索爾」指示,先前 往臺南市麻豆區麻善橋旁涼亭桌,拿取詐欺集團準備之裝有 偽造收據、識別證及所需交通費牛皮紙袋,再於附表所示面 交時、地前往,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丙○○, 並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乙○○取得如附表所示現金後,即將 所得款項放置於臺北高鐵站內某置物箱內,再將置物箱明細 傳送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神索爾」,使其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該等款項,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乙○○因而分別獲取新台幣 (下同)1萬7,000元、5,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其所提供之 通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及專 案計劃書等資料: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等事實。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四)113年3月14日之「鴻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13年3月16日之「鴻元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證明本 件之犯罪事實。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 、被告乙○○指紋卡片影本、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證明本件之犯罪事實。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065號、112年 度偵字第8062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894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852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0550號起訴書:證明被告使用「陳曉婷」、 「曾千億」、「楊雅文」等假名,及以「立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緯城公司」、「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 名義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所犯前揭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使用之假名、冒充之公司名稱 1 113年3月14日上午某時許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台北灣-四季之旅社區 170萬元 乙○○ 一、偽造私文書:「鴻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二、偽造署名:「陳曉婷」 2 113年3月16日上午某時許 50萬元 一、偽造私文書:「鴻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二、偽造署名:「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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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