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82號
SLDM,114,審訴,382,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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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踰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踰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踰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看到臉書廣告寫招募外務,我按進 去之後就出現一個LINE讓我加入,不是「楊子健」,我忘記 他的LINE暱稱,對方叫我提供個人資料、幫我面試,可見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⑵核被告就被害人陳譓珍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警員康力仁喬裝被害人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又被告交付予警員康力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其上雖 蓋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惟上開偽造之 文書係冒用「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其上蓋 印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應係用以表彰該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向客戶收取款項之行為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非係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名義犯之,故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性質上應屬私文書 ,附此敘明。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收 據、協議書上偽造公、私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面試其加入詐欺集團、指示其與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  「楊子健」及「吳芊婉」、「知美JiMMY」、「劉姵芩」等 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害人陳譓珍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 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 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 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 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 ,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



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❷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聲請羈 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為自白,惟並未繳交被害人 陳譓珍本案受詐騙之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②刑法第62條:
  被告向喬裝被害人之警員康力仁收取款項而為警逮捕時,並 未扣得其向被害人陳譓珍收取詐騙款項之相關證物,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查,當時被害人陳譓珍亦尚未報案紀錄。嗣因被告於11 4年1月10日警詢時,主動坦承其另於新北市○○區○○街0號收 取詐騙款項之事實,警方始於翌日通知被害人陳譓珍製作警 詢筆錄,此有被告及被害人陳譓珍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❶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被告於聲請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已自白犯罪,且因尚未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支付該次之 報酬,而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罪處斷,其所犯之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警員康力仁喬裝被害人部分:




 ①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對喬裝被害人之警員 康力仁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康 力仁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依 前開說明,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 所得」得以繳交,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將被害人陳譓珍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及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等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被害人陳譓珍 所受損害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羈押前從事防水工程、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物,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依被告警詢時之供 述可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收 據、協議書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已將向被害人陳譓珍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 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警詢、聲請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本 案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4,000元,依被 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亦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其向警員康力仁收款所為,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康力仁施用詐術後,由 被告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警員康力仁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之工作證、協議書及收據後,經警方逮捕,被告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 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 洗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向被害人陳譓珍詐取新臺幣50萬元部分 李踰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向警員康力仁詐取款項未果部分 李踰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4年1月10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deposit receipt」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其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114年1月10日「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4 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2張 其上有偽造「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育申印」印文各1枚。 5 偽造之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 1枚 姓名:李踰輝 、部門:財務部、職務:業務經理。 6 偽造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李踰輝 、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經理。 7 手機 1支 廠牌Samsun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0號  被   告 李踰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踰輝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某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健」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 「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每次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李踰輝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廣告,待陳譓珍點擊後,該詐欺集 團即以Line暱稱「吳芊婉」、「魚躍龍門」(群組)之身分 與陳譓珍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譓珍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 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超商面交50萬元。李踰 輝則依「楊子健」之指示,持其自行至超商列印之偽造「恆 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恆泰國際投資 操作協議書」,於114年1月10日10時前往上址,待陳譓珍交 付50萬元後,李踰輝亦交付偽造之文件給陳譓珍,足以生損 害於陳譓珍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李踰輝得款後  ,旋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去向。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 員康力仁於網路巡邏時,發現疑似「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  ,經點擊後,續由Line暱稱「知美JiMMY」、「劉姵芩」之 人與康力仁聯繫,「劉姵芩」並稱「可儲值至我們公司,由 公司代買股票獲利,可下載『雙鴻』App」云云,待康力仁下 載該App後,續由「雙鴻官方客服0068」向康力仁稱「可面 交儲值」云云,康力仁遂佯稱可投資6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 於114年1月10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面 交投資款項。李踰輝復依「楊子健」之指示,於114年1月10 日19時許前往上址,待其向警員喬裝之被害人出示偽造之「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之 際,旋遭警逮捕,當場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康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1張、雙鴻科技業務經理1張)  、雙鴻科技收款憑證1張、雙鴻科技佈局合作協議書2張、Sa msung手機1支、現金4,000元等物,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 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踰輝之於警詢、114年1月11日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扣案手機螢幕翻拍照片 1.坦承依「楊子健」之指示,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文件,向被害人陳譓珍取款既遂,並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等情。 2.坦承依「楊子健」之人之指示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文件,於向警員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際,遭警逮捕而取款未遂,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屬實。 2 被害人陳譓珍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 證明其遭詐欺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警員康力仁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手機1支、偽造文件、現金等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114年1月10日上午(被害人陳譓珍部分),被告李踰輝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二)114年1月10日晚間(警員喬裝為被害人部分),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
(三)被告所為二次犯行,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機、偽造文件, 屬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現金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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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