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49號
SLDM,114,審訴,349,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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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偉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補充更正為「先後於113年8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明 峰街與民族二街84巷口之停車場,及113年8月7日某時,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佛光山臺北道場前,將提領之贓款上 繳予通訊軟體暱稱『😀』之收水成員」。
 2.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3年8月1日19時38分許」對應之匯款 金額欄「2,000元」,更正為「2萬元」。 3.附表編號3提領地點攔「全家超商汐止東成店」,更正為「 全家超商汐止東城店」。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查」刪除。 2.補充「被告黃德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 訴人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 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 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 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 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 應訊,被告於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就洗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 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檢察官 未傳喚其到庭陳述,於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然其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各該告訴人所匯之受詐騙金額,依上 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3.犯罪態樣:
  被告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法蘭克」(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貝瑞 塔」(負責指示取簿手領取包裹)、「象神」(負責指示車 手取款)、「😀」(收水)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各 該告訴人所匯入之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卻為清償錢莊債務,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5人 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普通,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月收入約3 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之說明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其以提領贓款金額之1% 計算報酬。被告於本案共提領28萬1,700元,惟其自新光帳 戶提領共6萬1,000元中,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1萬3,000元 ,該部分款項應予扣除,是本案應以26萬8,700元作為計算 被告報酬之基準,因此,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2,687元 (計算式:【28萬1,700元-1萬3,000元】×1%=2,687元)。 而其並未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德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德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德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德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德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6號  被   告 黃德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偉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法蘭克」、「貝瑞塔」、「象神」、「笑臉圖案」等3人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黃德偉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郭年峯洪翊程蘇意恬邱偉義黃薇安等5人(下稱郭年峯等5人),使 郭年峯等5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黃德偉旋依「象神」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郭年峯等5人遭 詐騙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的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並分得所提領金額之1%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郭年峯洪翊程蘇意恬邱偉義黃薇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郭年峯洪翊程蘇意恬邱偉義黃薇安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附表所 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擔任車 手所得,為其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郭年峯 以Messenger暱稱「張*璽」、LINE暱稱「吳明哲」擔任假買家及假客服,向郭年峯佯稱:賣貨便未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郭年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0時12分許 4萬9,94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7日0時16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00號(龍安郵局) 113年8月7日 0時17分許 3萬9,000元 113年8月7日0時15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8月7日 0時21分許 900元 113年8月7日 0時40分許 2萬9,000元 113年8月7日0時34分許 2萬9,810元 113年8月7日 0時42分許 800元 113年8月7日0時49分許 1萬0,198元 113年8月7日 0時56分許 1萬元 2 洪翊程 以社群軟體IG帳號「tipemours」、LINE暱稱「陳政佑」傳送假中獎訊息及擔任假客服,並向洪翊程佯稱:需驗證帳戶,致洪翊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 19時46分許 2,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113年8月1日 20時1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湖鑫門市) 113年8月1日 19時58分許 2,000元 113年8月1日 20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20時9分許 2萬元 3 蘇意恬 以社群軟體IG帳號「sopuerni」、LINE暱稱「陳政佑」傳送假中獎訊息及擔任假客服,並向蘇意恬佯稱:需驗證帳戶,致蘇意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 18時38分許 2,000元 新光帳戶 113年8月1日 20時3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超商 汐止東成店) 113年8月1日 18時41分許 2,000元 113年8月1日 20時31分許 1,000元 113年8月1日19時38分許 2,000元 4 邱偉義 以LINE暱稱「小伊」、「客服專員」擔任假買家及假客服,並向邱偉義佯稱:賣貨便未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邱偉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 19時59分許 3萬1,99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113年8月1日 20時9分許 4萬1,000元 新北市○○○○街00號(全家超商汐止湖前店) 5 黃薇安 以Messenger暱稱「 LovenerMathieu」、LINE暱稱「吳雅琪」擔任假買家及假客服,向黃薇安佯稱:好賣+平台未簽署金流 協議云云,致黃薇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 19時43分許 4萬9,989元 台新帳戶 113年8月1日 19時5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伯爵門市) 113年8月1日 19時57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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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