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20號
SLDM,114,審訴,320,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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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79號、114年度偵字第336號、第2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琳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
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葉子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到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受、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罪工具使用,且若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提領後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極可能因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並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葉子琳竟為貪圖獲取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
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葉子琳知悉有3人以
上之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之記載,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一所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葉子琳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就告訴人林家羽遭詐騙匯
款部分,雖漏列1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款項(詳
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然此部分既與原起訴之被告共同
詐欺告訴人林家羽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㈡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
之新聞,且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
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之報酬,而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害人匯入之
受騙款項使用外,並進而依指示以提領及轉匯詐欺贓款之方
式,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協力分工,再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
款轉交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除增加
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性,而使
欺罔斂財歪風更加氾濫,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
係,且致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然事後已將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其帳戶之部分款項,透過銀
行轉帳退還予部分告訴人(詳後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
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目前係醫學大學在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
人、案發時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及罰金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
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所
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因素,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採取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本判決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36萬 2,000元,而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及轉匯之款 項共計20萬0,015元,此為被告之洗錢財物,未據扣案,考 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等 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且其經手之上開洗錢 財物,已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轉 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 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洗錢財物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 該等款項,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 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36萬2,000元,扣除被告前 揭經手之洗錢財物20萬0,015元後,尚餘16萬1,985元未遭被 告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應認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被告自陳已透過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帳返還予被 害人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附卷可佐,既已實際合法返還予部分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於偵查中固供稱:我擔任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每月2萬5,000元 至3萬元等語(見偵26679卷第22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本案我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 除前揭16萬1,985元外,尚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其他利益 或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徐羽青 113年9月26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活動總召樂樂」向徐羽青佯稱:參加專案配息活動可獲利等云云,致徐羽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3日23時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0月13日20時1分許,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 5萬0,015元 2 林家羽 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INNI」向林家羽佯稱:參加活動完成任務可領取獎勵金等云云,致林家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23時47分許 3,000元 同上 ①113年10月15日23時22分許 ②113年10月15日23時24分許 ③113年10月15日23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113年10月15日18時08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列,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3 蔡曜任 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顧里」向蔡曜任佯稱:參加活動完成任務可領取獎勵金等云云,致蔡曜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20時51分許 3,000元 同上 4 陳崇仁 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刊登徵才廣告並以LINE暱稱「lele」向陳崇仁佯稱:購買基金可獲利等云云,致陳崇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21時31分許 3萬元 同上 5 賴名宣 113年10月11日13時49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NANA」、「Wei」向賴名宣佯稱:參加專案活動完成任務可以領取獎勵金等云云,致賴名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23時4分許 6,000元 同上 6 羅鎧軒 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不詳之人向羅鎧軒佯稱:參加線上購物金流操作可獲利等云云,致羅鎧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10月15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5日21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5日21時48分許 5萬元 7 楊淙竣 113年10月12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N J」、「Cheng」向楊淙竣佯稱:參加專案配息活動可獲利等云云,致楊淙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14時3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0月16日14時38分,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3萬元 同上 8 劉安淇 113年10月12日10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文霆(活動總召)」向劉安淇佯稱:參加活動完成任務可領取獎勵金等云云,致劉安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14時3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0月16日14時38分,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6,000元 同上 9 顏郁蓉 113年10月6日11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活動總召樂樂」向顏郁蓉佯稱:參加專案配息活動可獲利等云云,致顏郁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21時49分許 6,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00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同上 113年10月15日21時12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5日21時13分許 2,000元 10 吳懿珊 113年10月8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夢夢」向吳懿珊佯稱:參加活動完成任務可領取獎勵金等云云,致吳懿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22時35分許 3,000元 同上 11 呂仁豪 113年10月中旬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文霆(活動總召)」向呂仁豪佯稱:參加活動完成任務可領取獎勵金等云云,致呂仁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16時46分許 3,000元 同上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葉子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葉子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葉子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葉子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葉子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葉子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葉子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葉子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葉子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 葉子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 葉子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9號114年度偵字第336號
                   114年度偵字第2335號  被   告 葉子琳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指示提款交予對方指定之人,係為詐欺集團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貪圖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 3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向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其所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 葉子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轉入詐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羽蔡曜任徐羽青陳崇仁、賴名宣、羅鎧軒、



楊淙竣劉安淇顏郁蓉呂仁豪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葉子琳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並與對方聯絡,工作內容是協助轉帳,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伊才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對方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懿珊、告訴人林家羽蔡曜任徐羽青陳崇仁、賴名宣、羅鎧軒、楊淙竣劉安淇顏郁蓉呂仁豪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被害人吳懿珊、告訴人林家羽等10人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1.被害人吳懿珊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明細)截圖。 2.告訴人林家羽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明細)截圖。 3.告訴人蔡曜任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4.告訴人徐羽青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5.告訴人陳崇仁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明細)照片。 6.告訴人賴名宣之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明細)截圖。 7.告訴人羅鎧軒之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8.告訴人楊淙竣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9.告訴人劉安淇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10.告訴人顏郁蓉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11.告訴人呂仁豪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料截圖。 證明被害人吳懿珊、告訴人林家羽等10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而匯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子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罪嫌,交付帳戶之低度 行為應為提領轉帳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葉子 琳及其他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 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案號 1 徐羽青 (提告) 113年9月26日某時 以LINE暱稱「活動總召 樂樂」向告訴人徐羽青佯稱:參加專案配息活動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徐羽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3日20時1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4日 20時3分 5萬0,015元 113年度偵字第26679號 2 林家羽 (提告) 113年10月14日某時 以LINE暱稱「CINNI」向告訴人林家羽佯稱:參加活動完成任務可領取獎勵金等云云,致告訴人林家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23時47分 3,000元 本案帳戶 ①113年10月15日23時22分 ②113年10月15日23時24分 ③113年10月15日23時2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6679號 3 蔡曜任 (提告) 113年10月14日某時 以LINE暱稱「顧里」向告訴人蔡曜任佯稱:參加活動完成任務可領取獎勵金等云云,致告訴人蔡曜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20時51分 3,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6679號 4 陳崇仁 (提告) 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 以Instagram刊登徵才廣告並以LINE暱稱「lele」向告訴人陳崇仁佯稱:購買基金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陳崇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21時31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6679號 5 賴名宣 (提告) 113年10月11日13時49分許 以LINE暱稱「NANA」、「Wei」向告訴人賴名宣佯稱:參加專案活動完成任務可以領取獎勵金等云云,致告訴人賴名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23時4分 6,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6679號 6 羅鎧軒 (提告) 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 以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羅鎧軒佯稱:參加線上購物金流操作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羅鎧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21時46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6679號 113年10月15日21時46分 5萬元 113年10月15日21時48分 5萬元 113年10月15日21時48分 5萬元 7 楊淙竣 (提告) 113年10月12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LIN J」、「Cheng」向告訴人楊淙竣佯稱:參加專案配息活動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楊淙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6日14時38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6679號 8 劉安淇 (提告) 113年10月12日10時許 以LINE暱稱「文霆(活動總召)」向告訴人劉安淇佯稱:參加活動完成任務可領取獎勵金等云云,致告訴人劉安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6日14時38分 6,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6679號 9 顏郁蓉 (提告) 113年10月6日11時許 以LINE暱稱「活動總召 樂樂」向告訴人顏郁蓉佯稱:參加專案配息活動可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顏郁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21時49分 3,0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36號 113年10月15日21時12分 1萬元 113年10月15日21時13分 2,000元 10 吳懿珊 (未提告) 113年10月8日某時 以LINE暱稱「夢夢」向被害人吳懿珊佯稱:參加活動完成任務可領取獎勵金等云云,致被害人吳懿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22時35分 3,0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36號 11 呂仁豪 (提告) 113年10月中旬 以LINE暱稱「文霆(活動總召)」向告訴人呂仁豪佯稱:參加活動完成任務可領取獎勵金等云云,致告訴人呂仁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16時46分 3,0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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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