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04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基於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⒉就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欄 之編號11、12更正為「xlw0405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劉禎芸、賴美玲提供帳戶並收受款項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詐欺同一被害人後數次匯款之行為,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 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本案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不相同,是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於網際網路上詐騙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 認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 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 助理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部分,犯罪所得各為 2,168 元、33,664元、474,863 元、220,000 元、101,925 元、9 ,200 元、2,828 元、6,000 元、30,000元、22,500元、3,1
50 元、4,200 元、6,000 元、259,872 元、2,000 元(原 詐得13,000元,扣除已償還之11,000元後,尚餘2,000 元) ,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所示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 所示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叁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所示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4 所示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5 所示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6 所示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7 所示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8 所示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9 所示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0所示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1所示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2所示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3所示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4所示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五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5所示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46號 被 告 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之1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其並無資力,無法支付買家匯款購買之餐券,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間向證人劉禎芸借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劉禎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下稱郵局帳戶) ,復於113年6月至8月間,以Facebook暱稱「李信志」、「T ing Ting Liao」、「Phoebe Liou」、「劉曉芸」、「李翔 渝」及PTT暱稱「沈溺於一隻筆的毛」、「xlw0405」之人, 刊登販賣餐券及禮券之貼文,致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戊○○指定之附表帳戶內。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遲未收到商品,且戊○○失去連繫,始悉受騙。二、案經巳○○、癸○○、卯○○、午○○、乙○○、壬○○、辛○○、甲○○、 丙○○、己○○、丑○○、丁○○、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2月間向證人劉禎芸借用上開帳戶,並於6月至8月間,刊登廣告販售餐券,且將收取之被害人款項償還他項債務,而未出貨之事實。 2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供述、宅急便包裹標籤照片1張 證明卯○○有將其所申設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給劉禎芸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渣打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5 郵局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被告以相同詐術詐騙不同被害 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巳○○ (提告) 於113年7月17日12時許,以Facebook暱稱「李信志」刊登文章佯稱:有夏慕尼餐券可出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35分許 2,168元 渣打銀行帳戶 2 癸○○ (提告) 於113年7月3日20時22分許,以Facebook暱稱「Ting Ting Liao」向癸○○佯稱:有藝奇餐券可出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18時07分許 3萬3,664元 渣打銀行帳戶 3 卯○○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Phoebe Liou」向卯○○佯稱:有王品餐券及福袋可出售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6日19時16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6月27日00時08分許 3萬0,064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6月27日22時06分許 2萬0,321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6月28日05時31分許 2萬0,478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6月28日20時08分許 3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6月29日00時37分許 3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6月29日02時32分許 2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6月30日06時46分許 1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7月1日18時50分許 4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7月2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7月2日17時22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7月3日00時11分許 2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7月3日23時12分許 2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7月4日18時17分許 3,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7月5日13時01分許 3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7月5日21時23分許 2萬5,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7月6日20時39分許 2,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7月7日17時35分許 2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7月17日17時01分許 4,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4 午○○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美雯」向午○○佯稱:有西堤、王品餐券可出售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23時48分許 4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6月22日18時02分許 3萬5,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6月22日18時02分許 3萬5,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6月22日18時04分許 3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6月22日18時05分許 3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6月22日18時05分許 3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6月25日22時47分許 2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5 乙○○ (提告) 於113年6月10日16時許,以Facebook暱稱「Ting Ting Liao」刊登文章佯稱:有西堤餐券可出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02時14分許 6,875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6月12日14時30分許 7,5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6月13日14時03分 1萬0,8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6月13日20時23分許 1萬0,4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7月19日23時28分許 3萬3,705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2日19時08分許 3萬2,645元 郵局帳戶 6 壬○○ (提告) 於113年7月30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Ting Ting Liao」刊登文章佯稱:有王品餐券可出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7時53分許 9,200元 郵局帳戶 7 庚○○ (不提告) 於113年8月10日12時16分許,以Facebook暱稱「李翔渝」刊登文章佯稱:有陶板屋、夏慕尼餐券可出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0日14時18分許 2,828元 郵局帳戶 8 辛○○ (提告) 於113年8月12日19時許,以Facebook暱稱「李翔渝」刊登文章佯稱:有西堤餐券可出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23時48分許 6,000元 郵局帳戶 9 甲○○ (提告) 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李翔渝」刊登文章佯稱:有陶板屋、夏慕尼餐券及全聯禮券可出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6日11時20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0 丙○○ (提告) 於113年8月間,以PTT暱稱「沈溺於一隻筆的毛」刊登文章佯稱:有全聯禮券可出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7日16時47分許 8,5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18日22時55分許 1萬4,000元 郵局帳戶 11 子○○ (不提告) 於113年8月17日19時許,以PTT暱稱「xlx0405」刊登文章佯稱:有夏慕尼餐券可出售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7日19時20分許 3,150元 郵局帳戶 12 己○○ (提告) 於113年8月17日00時許,以PTT暱稱「xlx0405」刊登文章佯稱:有夏慕尼餐券可出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7日14時21分許 4,200元 郵局帳戶 13 丑○○ (提告) 於113年8月10日16時許,以Facebook暱稱「李翔渝」刊登文章佯稱:有陶板屋餐券可出售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3時28分許 6,000元 郵局帳戶 14 丁○○ (提告) 於113年7月22日10時許,以Facebook暱稱「李翔渝」刊登文章佯稱:有夏慕尼餐券可出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21時59分許 1萬9,4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15時0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15時04分許 2,472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21時55分許 8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29日03時2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29日03時24分許 4萬6,9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29日03時25分許 3,100元 郵局帳戶 15 辰○○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10時20分許,以Facebook暱稱「Ting Ting Liao」刊登文章佯稱:有陶板屋、藝奇餐券可出售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20時44分許 1萬3,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