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01號
SLDM,114,審訴,201,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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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宸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鍾信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李宇宸經友人白川毅(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
起訴)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太郎』、『Hebe』及其他身分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
官另案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99號案件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以提款金額3%之報酬為代
價,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太郎』、『Hebe』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關於「113年5月19日晚間9時7
分、18分、2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4
萬9,981元、4萬12元」之記載,更正為「113年5月19日晚上
9時7分許,匯款2萬9,987元」;第12至14行關於「113年5月
19日晚間9時14分、21分、25分許,在松山火車站內自動櫃
員機,分別提領前開郭冠廷遭詐騙之款項3萬元、5萬元、4
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13年5月19日晚上9時14分許,在
松山火車站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記載,
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李宇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郭冠廷遭詐騙匯
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太
郎」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Hebe」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81號偵查卷【下
稱偵49781卷】第43至44頁、第378至379頁),是不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
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⑷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另依據告訴人郭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匯
款紀錄所示,告訴人僅有於113年5月19日晚上9時7分許,匯
款2萬9,987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隨後即遭被告於同日
晚上9時14分許,提領3萬元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49781卷第83頁),至起訴書犯罪事
實記載告訴人另於113年5月19日晚上9時18分許、22分許,
各匯款4萬9,981元、4萬0,012元部分顯為誤載,又被告於同
日晚上9時21分許、25分許所提領之5萬元、4萬元,則均係
由不詳之人士所匯入,並非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檢
察官此部分應係贅載,均一併更正刪除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郎」、「Hebe」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
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㈥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係因尋找打工機會而一時不察誤觸法律
規定,復與告訴人郭冠廷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首期和解金,又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甚短,既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亦非詐欺贓款之主要獲利者,且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
報酬,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
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度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如前所述,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
為「有期徒刑6月」,堪認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另衡酌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2歲並受有大學教育之成年人,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其四肢健全,非無謀生
之能力,客觀上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
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從113年5月9
日開始做提款車手工作,前後大概做了4次,做到5月底等語
(見偵49781卷第379頁),而其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所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除本案外,另有多件業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或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是綜合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所為對於他人財產法
益之危險性,經比較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
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擔任提款車手
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郭冠廷因此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
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首期
賠償金,此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
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堪認其
犯後態度尚佳,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
財產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學在學
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目前打工從事大樓清潔
員工作、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有前揭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縱該案尚未確定,然被告因另案 詐欺,已分別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判決尚未確定, 但其違法犯行顯非偶然單一事件,本案自不宜宣告緩刑,併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 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全數交付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 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提款車 手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3%,但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49781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 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6號  被   告 李宇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銘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宸經友人白川毅(白川毅涉案部分,業已另案提起公訴) 介紹,加入年籍不詳,暱稱「太郎」、「Hebe」等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提款車手), 並可獲取提款金額3%之報酬。李宇宸與「太郎」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之某日,向郭冠 廷施以佯稱中獎之詐術,使郭冠廷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9 日晚間9時7分、18分、2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 87元、4萬9,981元、4萬12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再由李宇宸依「太郎」指示, 持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5月19日晚間9時14分、21分 、25分許,在松山火車站內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前開郭冠 廷遭詐騙之款項3萬元、5萬元、4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與「Hebe」,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




二、案經郭冠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冠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紀錄、被告提領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另被告擔任車手分得之詐騙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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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