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14年度,13號
SLDM,114,審聲,13,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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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偉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 年度審訴
字第38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伍具應
發還予潘偉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偉倫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5 具,為聲請人生活
私用,與其持有毒品之犯行無涉,且聲請人家中生活困頓,
急需使用金錢,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389 號案件之保管單中所載現
金2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5 具(即本院贓證物品
保管單,保管字號:114 年保管字第192 號),其所有人確
為聲請人之情,業據聲請人供承明確,又該案聲請人所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行,亦據本院判決且
未就上揭現金及智慧型手機宣告沒收,則揆諸上開說明,扣
押物即應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現金及智慧型手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型號 一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 1 具 IPHONE 11 二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 1 具 IPHONE 11 PRO 三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 1 具 IPHONE 12 PRO 四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 1 具 OPPO R15 五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 1 具 SAMS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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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